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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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開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開強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2日、同年月8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兩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係於同一期間為之;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輒疏漏保護管束之報到,並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略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即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2日、同年月8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㈠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同,然受刑人
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與前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係於同一期間所為,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就前案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理由已詳敘:受刑人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在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賠償8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等語,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且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殊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況後案乃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4月7日繫屬本院。前案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宣告緩刑之際,應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依首開論旨,本院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不得僅依憑前案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尚非有據。
四、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惟其於111年3月、111年5月及111年10月後,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節,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受刑人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表明:因創業繁忙,常有疏漏保護管束報到期間狀況,兩面奔波,顧此失彼,造成觀護人嚴重困擾,請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得將全副心力投注在開創事業等語,足認受刑人業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部分,尚非有據,惟因聲請事實有部分(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已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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