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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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19」更正為「0時59」、第6行「19分」更正為「5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所載「 廖家瑜 」均更正為「 廖家渝 」,並補充「被告吳宗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
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廖家渝之物品,且貪圖一己之私
,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竊取告訴人 谷祖惠 所管領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谷祖惠領回,告訴人等均不請求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美工刀1把、後背包1個、黃色iThome
購物袋1個,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谷祖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海綿杯刷1支、運動手環2條、AIRMINI空氣清淨器1個、水果刀2把、筆5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告吳宗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19分,在廖家瑜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住處外,徒手毀損而拆下鐵窗,足生損害於廖家瑜,嗣遭廖家瑜發現,隨即逃離現場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㈡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徒手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7樓),開啟頂樓逃生門後侵入谷祖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電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辦公室內之海綿杯刷1支、運動手環2條、AIRMINI空氣清淨器1個、水果刀2把、剪刀1把、美工刀1把、筆5支、後背包1個、黃色iThome購物袋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滯留於現場時,經保全通報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瑜、谷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宗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廖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谷祖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與光碟。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告訴人谷祖惠之辦公室行為,均係為達成在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之最終目標,且與嗣後於密接時空內接續進行之竊取財物具有重疊性,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核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谷祖惠,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前開其餘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念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341 號判決(111.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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