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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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0.11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北地檢署111偵23132卷第173-174頁)。二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四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60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185頁)。五米黃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柏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柏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7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持拘票,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與義一路路口拘提陳柏宇,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90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54公克、0.68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某旅館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上開物品,且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3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48號)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90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54公克、0.68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扣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