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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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圖書館前,見上學途中,未滿十六歲之女學生黃○卿(000年0月0日生)年幼可欺,竟萌生淫念,衝向前用雙手掐住 黃女 脖子後,以非法之方法強押黃女上其所駕駛之轎車,上車後並以布條矇住黃女眼睛,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一處空屋前,而剝奪黃女之行動自由,嗣停車後在汽車後座強行脫下黃女衣褲,並持原子筆向黃女恫稱如亂動亂叫,即刺瞎眼睛等語,致黃女不能抗拒而予強姦得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俾其有辯解之機會,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姦黃○卿之事實,依卷內資料,本件除告訴人黃○卿於時隔九月餘後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強姦黃女之人即係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據黃○卿指稱:案發當日即曾報警,並製作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並稱:「案發後有特別記清歹徒長相與特徵」(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證人陳○宏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害人報案時,曾描述歹徒特徵,有製作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各等語,倘均無訛,則黃○卿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如何陳述﹖所描述之歹徒特徵如何﹖與上訴人之特徵是否相符﹖即與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強姦黃女之人至有關連。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曾請求調閱上開證據資料(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以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姦黃女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等情,理由欄又說明「證人蕭○惠、黃○玉竹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黃○卿確有遭人強姦之事實屬實」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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