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
1日上午9時許,駕駛拼裝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六和高中方向行駛,行至復旦路與廣義街口欲左轉進入廣義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旦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駛來,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拼裝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甲○○佯稱至附近之機車行會面處理後續修繕,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甲○○見狀駕車追逐未果,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15至17、49至5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忠華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19至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或有嚴重影響人命之救護致危害擴大之情,亦有被害人僅受輕微傷害猶能行動自如,無需緊急救護者,是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本件被告肇事時間係上午9時許、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曾下車與告訴人短暫對話,而後始駕車逃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衡以本件車禍事故雖致告訴人因碰撞倒地,但其所受傷害為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多處擦傷,案發當時復能自行起身,並將機車牽至機車行,顯見被害人傷勢尚稱輕微,以此情節觀之被告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實非嚴重,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全數和解金額新臺幣3萬3千元,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交訴字卷第26、31之1至頁),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於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時,若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科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始終
停留現場從事救護或報警處理,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心態實不足取,且增加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難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