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八十之一號丙○○所經營之「珠發銀樓」內,佯裝欲選購金飾,丙○○即拿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之金項鍊一條供其觀看,乙○○假意詢問價格,並趁丙○○轉身拿起磅秤清算、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而搶奪丙○○放在手上展示之該條金項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丙○○旋即大聲高喊搶劫,並追躡在後,復以警民連線系統報案,嗣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二路口將乙○○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搶得之金項鍊一條(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遭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政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及監視錄影器所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仍不思改過,本次再度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無可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徒手行搶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低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