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有關傷害部分之記載,另證據則補充王進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告訴人 李身德 提出其手持受損眼鏡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李身德道歉復賠償損失,而獲其原諒(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74頁),足見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1時許,在陸光社區活動中心內,參與該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開票作業與李身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李身德之衣領,造成李身德受有左胸擦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被訴之前述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身德於108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79頁);又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