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禮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700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禮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禮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107年4月13日│107年3月18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7年度偵字第1041│107年度偵字第1009│107年度偵字第8260││年度案號│號│8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年度審交易字第││實││164號│448號│406號││├──┼─────────┼─────────┼─────────┤│審│判決│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年度審交易字第││決││164號│448號│406號││├──┼─────────┼─────────┼─────────┤││確定│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