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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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 張詩婷 係朋友關係,乙○○因認少年李○蘋(民國00年0月生)與其男友交往,乙○○與張詩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防災公園內,兩人一同徒手強行褪去李○蘋之褲子至膝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蘋行使穿著衣物蔽體及維護尊嚴之權利(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蘋、證人鄒○彤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偵查卷第70頁、第79頁、第80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之行為,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蘋(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但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強制犯罪行為時(106年8月29日),被告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交往,竟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復以脫褲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白表示願宥恕被告強制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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