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古梅妹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以書面向相對人陳請,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因相對人拒絕,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例如:調解制度),經拒絕賠償時,均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先行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雖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提起本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之相對人請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陳情其電動輪椅遭毀損,請求相對人賠償電動輪椅,並經相對人函覆查無抗告人所稱代為操作或推動抗告人輪椅之情事發生等情,有抗告人之陳情狀、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129812號函、108年9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1670423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以
108年9月11日新本府城住字第1081670423號函覆在卷,應可認抗告人已踐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先行程序,原裁定遽認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程序,顯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起訴應踐行先向相對人請求之程式並無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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