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洋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
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巫郁玫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騎車行經該處之際,乃貿然進行超車,致不慎擦撞告訴人巫郁玫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巫郁玫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肘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明洋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巫郁玫告訴被告蔡明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明洋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巫郁玫已與被告蔡明洋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3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