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翁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翁秀麗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改往觀音山方向行駛, 適林慧美 騎乘車牌000-000號碼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邱琇蘭 ,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旋與陳翁秀麗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致邱琇蘭因而受到右胸、右肩、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