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移轉管轄(106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肆點參柒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吸食組參組及鏟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紀榮桓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吉祥汽車旅館10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7室,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紀榮桓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鐵盒1個、吸食組3組及鏟管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鐵盒1個、吸食組3組、鏟管1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1.16公克、1.8公克、0.25公克、1.16公克,合計毛重為4.37公克等情,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暨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第759號、第
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第143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至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7月18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8月又27日,惟第1案已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卷第10-18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徒刑,第1案應認已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伊所有施用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奈印確認為其所有無訛,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查,扣案之鐵盒1個、吸食組3組及鏟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