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陳萬山 法定代理人 陳秀味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被告 沈天佑 即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和平
沈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竟疏未注意,撞及站在路旁之原告,導致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髖臼、恥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有105年1月以前新台幣(下同)16萬4,168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53萬1,8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9萬5,99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5,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67萬元及被告先前給付1萬元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刑事二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原告已領取167萬元之強制險給付。
㈢、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共支出晉生醫院及晉生護理之家53萬1,825元。
㈣、被告已給付1萬元,原告同意扣除。
㈤、雙方同意105年1月前之醫療費用6,580元、本籍看護費用1萬6,000元、外籍看護費用2萬5,000元、租床費用1,550元、支出必要費用2,000元、救護車費用8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㈠、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影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啟機車大燈,堪認視距未有妨礙而可稱良好,此據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自承,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警卷影卷第8頁),另被告於刑事偵查稱:該處沒有路燈,我也沒有看到人,我當時前面有一台機車,我要超車,超車過後就撞到,才知道我撞到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從哪裡出來的等語(刑事偵卷一影卷第14頁背面),是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超車卻疏未注意有人正欲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穿越道路時,雖現場並並無照明,然因被告所騎機車已開啟大燈,若被害人能稍加注意,理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無疑,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原告當時僅站在路邊等語,然觀之現場血跡位置已近道路中間而非道路旁邊(刑事審交易卷影卷第26頁),原告稱僅站在路邊等語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均堪採認。
2、據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超車行駛時如能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原告超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如穿越道路,注意左右來車,亦能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故認原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次因。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3、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16萬4,168元及53萬1,825元部分:就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原主張105年1月以前支出16萬4,168元,嗣於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105年1月前之醫療費用6,580元、本籍看護費用1萬6,000元、外籍看護費用2萬5,000元、租床費用1,550元、支出必要費用2,000元、救護車費用800元(本院卷第75、76頁),合計5萬1,930元,另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共支出晉生醫院及晉生護理之家53萬1,825元一節,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40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58萬3,755元部分(計算式:5萬1,930元+53萬1,825元=58萬3,7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髖臼、恥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無業,105年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共10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105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刑事偵卷一影卷第6頁、刑事審交易卷影卷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審訴卷之證物袋),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嚴重傷勢,身心上所承受之痛苦及折磨甚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58萬3,755元(計算式:58萬3,755元+100萬元=158萬3,755元),應堪認定。
4、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0%、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0萬8,629元(計算式:
158萬3,755元×0.7=110萬8,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非財產損害)不得予以扣除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得扣減之保險金,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非財產損害)不得予以扣除,自無可取。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7萬元及被告所交付1萬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