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盧冠佑之主觀犯意為「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自首之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內員警當場承認前開酒駕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員警表明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調查,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所為實值非難;惟審之其於本案查獲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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