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事實欄第7行「外套口袋」應更正為「包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並補充「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即「巴黎萊雅防曬霜」1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吳忠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年度速偵字第518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諭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8號被告陳愛卿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卿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店內,徒手竊取為安管人員吳忠政管領之巴黎萊雅防曬霜1罐(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警報鈴聲響起,遂為吳忠政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曬霜1罐(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請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政於警詢時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2月2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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