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張土城
劉進育 劉台青 陳福記 何清彬 翁焜楠 林德雄 沈進祥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油品行銷事業部,分別擔任加油站之站長、副站長,均已屆齡退休,退休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月、6月之平均夜點費,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未將伊等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伊等所領退休金額短少。伊等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被上訴人退休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給值夜班員工之夜點費係源於台灣油礦探勘處之設置,該處處長於38年3月1日簽准夜間膳食津助,係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發給夜班人員(目前21時45分至7時30分之夜班人員,領取大夜點費400元),嗣後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14時15分至22時45分之中班人員,領取小夜點費250元)。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目的未曾變動,不因額度調整而變動其具有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不具勞務對價性,歷年調整金額之時間與幅度不一,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與員工薪資結構無關,而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輔以上訴人規定,非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不得支領夜點費,可知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又中班人員之工作時間係夜間11點前,依照現行生活型態,許多商家仍在營業,故中班工作時間並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是大、小夜點費應區分其性質,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其工作之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是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顯屬勉勵恩惠性質的給付,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是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大夜點費兼具恩惠勉勵給付與工資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不能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付而非屬工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㈠被上訴人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陳福記、何清彬、翁焜
楠、林德雄、沈進祥等8人於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其中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何清彬均於台南營業處台南南區零售中心,各任阿蓮加油站副站長、站長、東門路加油站站長、仁德加油站站長;陳福記、林德雄均於台南營業處台南北區零售中心,各任麻豆加油站站長、六甲加油站副站長;翁焜楠、沈進祥均於嘉義營業處,各任鹽水加油站站長、副站長。(原審調字卷第86-218頁)㈡被上訴人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陳福記、何清彬、翁焜
楠、林德雄、沈進祥等8人之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月、6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示。(原審調字卷第86-218頁)㈢被上訴人等8人退休時,並未將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納
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原審調字卷第92-94、102
、120-122、140-142、166、184-186頁)㈣若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之結果,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1-72頁)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
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人前任職於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23時)、大夜班(深夜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之三班制輪班作業,輪班為固定制度,每月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一定之大、小夜點費。被上訴人等人於退休前3月、6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夜點費之報支原則為:①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②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③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見被上訴人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小、大夜班,為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班作業,並因實際輪值小、大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夜間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衡情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惟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雇主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且成為常態性制度,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辯以中班人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未增加其工作之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是小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食,曾以購買餐點之
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則實物給與既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初、深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金額給付已有合意,且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難以夜點費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逕予推認屬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發給金額固定,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足採。
⒉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合意,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又大、小夜點費既均具工資之性質,上訴人另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不屬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
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若計入平均工資,其等分別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表:
┌─┬─┬─────┬─────┬─────┬────┬────┐│編│被│退休日│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應補發退│利息起算││號│上││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休金│日│││訴││數(個)│點費(新台│││││人│││幣元)││││││├─────┼─────┤││││││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數(個)│點費(新台││││││││幣元)│││├─┼─┼─────┼─────┼─────┼────┼────┤│1│張│107.12.31│18.66667│3,317│151,898│108.1.31│││土│├─────┼─────┤││││城││26.33333│3,417│││├─┼─┼─────┼─────┼─────┼────┼────┤│2│劉│108.3.1│15.16667│3,000│136,253│108.4.1│││進│├─────┼─────┤││││育││29.83333│3,042│││├─┼─┼─────┼─────┼─────┼────┼────┤│3│劉│108.3.1│12.83333│3,083│142,756│108.4.1│││台│├─────┼─────┤││││青││32.16667│3,208│││├─┼─┼─────┼─────┼─────┼────┼────┤│4│陳│108.4.30│16.83333│3,083│146,960│108.5.31│││福│├─────┼─────┤││││記││28.16667│3,375│││├─┼─┼─────┼─────┼─────┼────┼────┤│5│何│108.4.30│16.66667│2,917│135,969│108.5.31│││清│├─────┼─────┤││││彬││28.33333│3,083│││├─┼─┼─────┼─────┼─────┼────┼────┤│6│翁│108.1.31│14.83333│3,000│135,000│108.3.3│││焜│├─────┼─────┤││││楠││30.16667│3,000│││├─┼─┼─────┼─────┼─────┼────┼────┤│7│林│107.12.31│18.66667│3,250│140,773│108.1.31│││德│├─────┼─────┤││││雄││26.33333│3,042│││├─┼─┼─────┼─────┼─────┼────┼────┤│8│沈│108.3.1│12.83333│3,583│145,152│108.4.1│││進│├─────┼─────┤││││祥││32.16667│3,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