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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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35號原告 蘇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秀燕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如為金錢給付,金額必須具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分之69暨其上同段6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部分,此項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提出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佐證(如鑑報告或附近之交易行情等),致本院無從核定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相關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已清償餘額二分之一之金錢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原告應查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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