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43號
原告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 在
訴訟代理人 徐晨恩
被告北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國定古蹟臺北機廠員工澡堂及總辦公室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180元(未稅),原告於109年3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總金額20%之訂金114,068元(含稅)予被告,並約定「實做實算」、「收到訂料單後30~45個工作天貨交工地」,但原告實際通知訂料後,被告卻答覆要45~60天才能交貨,無法依原訂期程交貨,此將導致原告負擔高額逾期違約金。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效,在被告未能擔保依約定期限交貨的情形下,原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正式發文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訂金,但被告則認為並無解除契約之效果,而拒絕返還訂金。
㈡兩造僅於109年3月23簽訂並回傳系爭報價單,並無簽訂其他書面契約,且約定係以「實做實算」、「收到訂料單後30~45個工作天貨交工地」。後因原告之本案業主辦理契約變更,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及準備相關送審資料,被告未重新報價,僅於109年9月10日傳真「訂購確認單」(下稱A確認單,本院卷第91頁),並要求原告需簽認後才能告知確切交貨時程,原告怕延誤工期遭業主罰款,遂於109年9月10日簽章,但後來發現A確認單內,將採「實做實算」文字刪除,付款條件從支付20%訂金,更改為需支付100%訂金,且需以電匯方式支付,原交貨日期從收到訂料單後30~45個工作天貨交工地,更改為訂金收到後45~60個工作天貨交工地,另新增其他條款,因與原本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差異太大,原告拒不同意,故修正A確認單並註明「前單作廢,以此為準」後回傳被告(下稱B確認單,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後,被告又於109年9月29日重新傳真「訂購確認單」(下稱C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3頁),經原告詢問,被告卻一直無法獲得明確交貨期下,原告正式函發終止合約。
㈢原告係於109年3月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被告訂金114,068元,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6日回傳B確認單,按原系爭報價單約定交貨日期,被告最遲應於45天即109年10月31日交貨,然被告回覆仍需收到訂料單後10個工作天,方能告知交期,且交期需待45~60天。被告早已收受定金,若依更改後訂料單所定條件,被告應於收到定金或訂購單後,即可確定交期,為何遲遲無法確認?此應為可歸責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據此請求返還本件交付定金。
㈣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多次反覆修改、變更合約交易條件,並非事實,反而是被告於報價後、訂料前之期間內,多次單方面修改交易條件並拒絶告知交貨期程,造成原告發包一再延誤,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告知被告終止合約並將另尋廠商。且被告於報價前既已知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屬公共工程,業主因應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實屬常態,原告在得知後亦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實已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工程為國定古蹟修復工程,施作前皆需樣板試作且經文資委員審查、核准、簽呈同意等程序完備後,方得施作,被告在知情下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即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8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因系爭工程,向被告訂製「PVC-M1實心沖孔電纜線槽工程CABLETRAY(含蓋板)」(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同意簽回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雙方間採購契約即為成立。嗣後,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支付系爭報價單總價(含稅)20%之定金,共計114,068元。被告於系爭報價單簽訂後,已於109年3月24日依系爭報價單品項向下游原料廠商訂製料品備料,備貨期間被告曾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安排確定之出貨日程,被告並於109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盡速出貨,不料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因原告配合業主變更,暫不出貨待變更後通知」。被告遂配合原告自行吸收成本暫不出貨,其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嗣後於109年6月12日,原告突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重新製作交給業主之送審資料(變更系爭報價單原本標的),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回覆原告送審資料以供原告提交業主審查。嗣後,被告持續電話追蹤原告本案送審進度,並與原告更新採購標的、數量、交易條件,109年9月10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報價單並簽訂A確認單(本院卷第91頁),被告並同意原告先前於109年3月25日支付之定金供本次合約中做扣抵,109年9月11日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合意履行A確認單,被告提供原告A確認單款項之發票供原告請款。然而,於109年9月15日原告突然來訊,傳來照片是在雙方109年9月10日已簽定變更之A確認單上,原告逕自塗改內容並留字「前單作廢,以此為準」,顯見原告想單方面更改109年9月10日雙方合意簽訂A確認單之交易條件。爾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上商討商品數量與交易條件,希望能盡速和平完成系爭報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提供原告雙方商討後之C確認單,後多次電話提醒原告盡快簽核,以利工進,被告109年10月5日亦以訊息提醒原告,不料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決定取消向被告採購,欲更換購買別家商品,實為違背誠信而任意毀諾之舉。
㈡被告積極配合原告執行採購相關事宜,並於109年3月23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報價單,俟因原告因其自身業主因素而單方面要求被告暫不出貨等待通知,被告亦自行吸收成本配合之,其後原告又任意欲變更系爭報價單內容,被告亦積極與原告在109年9月10日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報價單,爾後原告仍然多次反覆欲修改、變更合約交易條件,被告均積極配合原告商討採購相關事宜,不料原告最終於109年10月8日卻突然告知被告其決定取消採購,變更購買別家商品,理由是因為原告沒辦法等那麼久。則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單方決定取消採購之舉,乃為在無法定或意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下即任意單方解除合約之行為,致使被告最終不能履行合約,因此付定金之原告顯屬可歸責,故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已付定金114,068元,並將該定金自行保留,依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之契約究竟為何、是否經過兩造合意變更、究竟依約應履行之內容為何、原告終止是否合法爭執不休,並各自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報價單、A確認單、B確認單及C確認單等件。經本院整理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締約及履約過程如下所示:
1.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立系爭工程之系爭報價單,報價金額為543,180元(未稅),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即以匯款方式依約支付總金額20%之訂金114,068元(含稅)予被告。系爭報價單上約定「實做實算及數量」、「收到訂料單後30~45個工作天貨交工地」。
2.被告提醒原告盡速出貨以電子郵件表示:請貴公司安排出貨日期,以力我司備貨。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被告:「...本案為配合業主變更,暫不出貨待變更後通知」,被告因此依原告指示未依系爭報價單出貨。(見本院卷第85頁)
3.原告後於109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重新製作交給業主之送審資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準備送審資料項目,與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除系爭報價單上規格W300*H100mm部分數量有不同外,記載項目亦有不同,在系爭報價單上規格W600*H100mm部分已不存在於前揭送審資料項目列表上(見本院卷第75、87頁互為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則回覆原告送審資料以供原告提交業主審查(見本院卷第89頁)。
4.兩造嗣後於109年9月10日,經合意而重新簽訂A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1頁),約定未稅總額為179,100元,A確認單上只有規格W300*H100mm部分貨品,已無系爭報價單上規格W600*H100mm部分貨品,被告並於LINE對話中,同意原告提出於先前於109年3月25日匯款支付之訂金114,068元,供本次合約中做為扣抵(見本院卷第93頁)。
5.兩造於109年9月11日,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原告確認回傳A確認單後,被告並同意A確認單總額188,055元(即前述179,100元加計稅款後之金額)可抵扣原告前已轉帳之114,038元,並請求原告將餘款74017元匯款付與被告(此抵扣之金額114,038元,與前述114,068元之差,應為匯費),經原告要求被告傳發票及匯款帳號,被告提供原告A確認單款項之發票供原告請款,並表示會計計算後更正金額為73,987元(179,100-108,636)*1.05...。原告並回圖說:好喔。(見本院卷第93頁)
7.兩造於109年9月14日LINE對話中討論,被告回覆原告稱:...之前沒有成功交易過,加上上批貨有取消的紀錄,現在工廠對我們也是100%交易條件,所以確定須先100%電匯給我們才能下單...(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在LINE直接傳來更改過之確認單照片,即為109年9月10日A確認單上有原告手寫更改內容,並在左上方留字:「前單作廢,以此為準」之B確認單之圖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留言:老闆說我們已經付了比20%還多的訂金了。嗣後經兩造彼此討論後,被告回傳訂購確認單檔案,原告問現在不用先付7萬多尾款?被告則表示:...就比照之前月結30天,但回簽後,如有變更或取消訂金不得返還。原告撥打電話後,被告請原告確認品項沒問題後回傳,原告則表示要等外出之老闆看過確認。(見本院卷第97頁),109年9月25日原告提出施作廠商數量表示要以這數量叫貨,翌(26)日原告又傳簽署鄭9/26圖檔,表示:拍謝,這單子被老闆改得亂亂的。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提供C確認單,付款條件改為訂金,材料款月結30天電匯支付。確定訂購後,如買方變更取消訂單,致不能履行時,買方已支付之訂金不得請求返還、交貨日期為45至60個工作天貨交工地(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於109年10月5日LINE訊息提醒原告簽署。但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傳訊告知被告:現在老闆決定要換別家買了。(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
8.原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正式發文被告終止雙方訂單請被告退還訂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發函以原告自簽立系爭報價單支付訂金後原告取消或履約反覆不定,違反誠信原則,認原告違約,拒絕返還。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系爭報價單兩造買賣標的物、承購預估之總價及實做實算報價、付款條件等,均已有載明,縱未再簽立之後之買賣契約書面,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亦非不得履行,原告亦已依約匯付名為訂金之定金,兩造系爭報價單之契約已經成立,本應依約履行。然而,因原告因其與業主之需求,請求被告暫緩履行行,嗣後並主動請被告變更契約,則兩造於之後簽訂之A確認單(本院卷第91頁),對於買賣之標的、價金、付款條件、交貨日期均已不相同,且恐為因應兩造之前系爭報價單嗣後因故無實際履行情形,A確認單上加有買方貨款未完全支付前所有權歸賣方、買方遲延貨款經賣方催告不履行,賣方得終止或解約等等之特別條件,自非原來系爭報價單之主約或原契約部分內容變動或係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實做實算而已,而係變更原約定內容之另訂新約,則雖然A確認單約定未稅總額為179,100元低於系爭報價單、A確認單上亦只部分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W300mm*H100mm部分貨品,被告並同意原告於先前於系爭報價單時,依約定給付之訂金,充作A確認單之價金之一部,但並非即可認為A確認單仍需具備如同兩造原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相同之約定條件,既係兩造締結新約,即應依A確認單兩造新約定之內容而為之,且被告於A確認單簽立後亦不得再執系爭報價單原告指示擱置後未履行而認為原告違約,兩造就此,均容有誤會。
㈢兩造既係已經合意締結A確認單之新約,除日後仍有合意外,即應照約履行,無從再論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內容,而A確認單就訂金比例嗣後經過討論而合意以系爭報價單時交付之訂金充之,而不再要求A確認單上記載之100%訂金,但被告明言如訂金比例變更、其餘改為尾款款項30天月結時,原告再變更取消,訂金不得返還。原告就此條件再提出B確認單為被告不接受後,經討論對被告提出之C確認單亦不簽署,堪認兩造間之A訂購單未完成變更,當以兩造已經合意且簽署之A訂購單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兩造簽署A確認單後,其欲變更契約訂金或交貨期間等內容,而與被告討論,並於兩造各自提出B確認單、C確認單卻未果,竟主張為A確認單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不相同而欲取消訂單,當為原告單方違反兩造間未經變更完成之A確認單契約至明,被告乃依A確認單進行履約事宜,不同意原告另外要約以B確認單變更A確認單契約內容,並無違約情事可言。是原告以109年10月22日所發函文寄送被告以終止訂單,被告尚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為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A確認單訂定之契約。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為縱依兩造於LINE中口頭約定及簽立之A確認單之內容,該原告已經匯交被告之114,068元亦為定金性質,且兩造口頭已表明若要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變更A確認單記載訂金比例,原告再取消訂單時訂金不返還,況A確認單契約終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乃因原告
簽立A確認單時自己對與其業主間另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方式不能確定所致,既應允簽立A確認單,即無以被告應配合原告與業主之關係而應原告需求予以變更訂單為由,強要被告配合變更契約內容,是本件兩造間之新約即A確認單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充作定金之114,068元,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
㈣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故終止本件訂貨固無理由,其主張已給付114,068元高於A確認單總價20%計算所得,姑不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變更A確認單訂金為前開比例,其縱主張多出原來系爭報價單約定比例部分之款項酌減返還,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付訂金114,068元及利息,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乃原告違約自行決定終止不買,非被告違約,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8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