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64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許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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