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4
4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
7月27日後之某日時及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將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商銀)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男子使用。嗣該林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 楊愛蓮 ,佯稱其弟弟欠地下錢莊的債,需還錢,否則要砍斷其弟弟之手指等語,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丙○○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另甲○○自網路知悉撥打購物電話0000000000號可以購買天幣,經於93年7月28日撥打上開電話後,由該林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需先匯款3,000元,始得交易天幣,甲○○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嗣後甲○○並未取得天幣,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日盛商銀樹林分行94年5月24日日盛銀行樹林字第94078號函文、95年3月10日日盛銀行樹林字第95052號函文及聯邦商業銀行
95年6月28日(95)連銀營字第0163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項,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日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聽信「林先生」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且需開立帳戶由「林先生」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至於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亦交由「林先生」係因「林先生」要看戶頭有無存款,且怕銀行核貸撥款後伊會將錢領走,而未跟「林先生」說云云。然查:
(一)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弟弟欠地下錢莊債務,若不付款,將砍斷其弟弟之手指等語,證人丁○○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隨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至被告丙○○之上開日盛商銀帳戶,且於轉帳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及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予匯款始能購買天幣,證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元至被告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嗣後並未取得天幣,並於轉帳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日盛商銀樹林分行94年5月24日日盛銀行樹林字第94078號函文及同年3月10日日盛銀行樹林字第95052號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之上開日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其次,向銀行貸款不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而被告自承其開立檳榔攤,並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0元,因無法清償,輾轉搬家,地下錢莊人員四處找其還款乙節(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丙○○債信不佳,且觀諸被告之上開日盛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僅於開戶時存入現金100元,並未有其他任何存款或其他被告之交易往來紀錄,則單憑日盛商銀之存摺,如何能持以申請信用貸款?況依據現今社會常情,利用合法之途徑辦理信用貸款,充其量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供匯入款項之用,並無須提供除帳號以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依被告所述,僅知該名男子姓林,不清楚「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亦不知要向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辯欲持日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透過「林先生」辦理信用貸款之說,顯屬無稽,尤其倘「林先生」果真順利為被告丙○○貸得貸款,被告丙○○既將日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林先生」,則被告丙○○在未取得任何貸款之允諾文件及探查「林先生」所述真偽前,豈有將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僅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之款項有可能為「林先生」提領一空,而自己仍須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再者,被告丙○○計開立17家銀行帳戶,復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紀錄1紙在卷可佐,則以被告丙○○經營檳榔攤,竟向17家銀行開設帳戶,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丙○○個人先前已擁有多家銀行帳戶,且被告本人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向銀行辦理借款,反而大費周章再行出資另外設立帳戶,其行止更與常情不符。至被告丙○○雖辯稱:「林先生」曾幫伊代辦聯邦銀行之貸款,成功貸得款項,伊並給付代辦費予「林先生」,伊因此相信「林先生」,而將日盛商銀、中國信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云云。然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曾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額度40,000元之國民現金卡乙節,有聯邦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95)連銀營字第016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丙○○自承:
伊係陸陸續續交付林先生帳戶存摺,前後差不到一、二天,這些帳戶除了中國信託伊有使用以外,其他都在同一月交給林先生‧‧後來伊在二、三個月內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觀諸被告丙○○於向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後,事隔6個月後之93年7月27日始再行開立日盛商銀之帳戶,顯與被告丙○○上開供述不符,是被告丙○○辯稱:為申辦信用貸款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林先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丙○○顯然對於向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林先生」,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特意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於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交付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丁○○、甲○○交付財物得手,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丁○○、甲○○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存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所示帳戶,是被告丙○○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47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
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幫助詐欺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幫助詐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幫助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六)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之刪除,及第47條、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按:應指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4
0條所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嗣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經刪除),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丙○○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本案
2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上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所幫助之詐欺犯對被害人丁○○、甲○○先後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2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幫助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上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甲○○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該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本院認此應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聲請論罪法條,詳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於他人,有可能係欲從事不法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因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借款50,000元,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原本等質押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該成年男子即以上開證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撥給被害人乙○○,佯稱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即報警處理,因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丙○○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查:於向他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等以擔保日後還款,為現今社會常有之事,是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做為還款之擔保並不當然能預見他人將使用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去申辦行動電話從事不法犯罪,與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極易產生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不法犯罪目的而使用別人帳戶合理懷疑之情況有別,因此實難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做為債務擔保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