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2號
10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1
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吳榮發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6月2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劉瑋智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京茶山飲料店」,趁深夜無人、店家打烊休息之際,徒手將該處鐵捲門推高離地後,以縮身爬行之方式,侵入飲料店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經劉瑋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賊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陳進忠 之住處(1樓為其與父親經營之機車行,與2樓有樓梯連通,2樓以上為住家),徒手將該處鐵捲門推高離地約60公分後,以縮身爬行之方式,侵入陳進忠之住處,於1樓桌子抽屜、收銀機、抽屜內之公務包內,竊取現金合計約1萬1200元得逞(起訴書記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隨後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經陳進忠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進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瑋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1第
52、56頁)。【事實二竊盜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智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形大致符合(見警2卷第第1至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
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2卷第4至8頁、第13頁)。【事實三加重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忠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失竊情形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3至4頁、審易卷1第37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至6頁、第7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事實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竊賊有拿手提工具袋,用小工具打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等語(見警2卷第1頁)。
及【事實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捲門上有痕跡,且鐵捲門有上鎖,被告應該有用工具撬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第56頁反面)。均涉及被告有無可能攜帶兇器竊盜,此部分經被告否認。經查,【事實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7頁),難辨識被告有攜帶工具撬開鐵捲門。另【事實三】鐵捲門上有痕跡(見警1卷第9頁照片),若無案發前後照片之比較,難認該痕跡是被告攜帶工具犯案所留。退步言,被告縱有以不詳工具撬開鐵捲門,因未扣案,難以判斷該等工具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均將鐵捲門推高離地後,以縮身爬行之方式,侵入飲料店、住家後徒手行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行為時地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4年2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為加重竊盜,甫於104年2月3日出監,不過一、二個月內,又再犯下本件兩案竊案,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多次出入監所仍未能悔改。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兩次分別竊得現金約5萬1000元、1萬1200元,均已花用殆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撿回收、離婚、有三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事實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