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麗娥與 潘秋月 係同事關係,蘇麗娥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汎奇針織公司」內,因故與潘秋月發生口角,蘇麗娥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徒手毆打潘秋月之右手臂一次,復辱罵潘秋月「瘋女人」(台語),足以貶損潘秋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徒手毆打潘秋月左臉頰一次,致潘秋月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潘秋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麗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及辱罵其「瘋女人」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之後沒有再動手,沒有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也沒有罵告訴人「瘋女人」,伊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先打伊的右手臂,後來又罵伊「瘋女人」,再打伊的左臉頰一巴掌,當時在公司有10幾個人都看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 邱洪麗美 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是同事關係,當天伊在熨衣服,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手一下,罵一句「瘋女人」,然後又打告訴人臉頰一巴掌;當時工廠差不多有20、30人;伊平時在工廠裡跟被告是同事交情,沒有交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相符。且參酌被告供稱:伊之前雖有與告訴人及證人發生過口角,但沒有重大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衡諸證人邱洪麗美與被告間既無仇隙,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如有虛偽作證之情,尚須負擔刑責,其對被告並無重大怨隙,自無需為此損人不利己,甚至自攬刑責之愚行,顯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依據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16日中午12時39分即前往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印諸上揭被告自白及告訴人、證人所述案發日期、時間、毆打部位等情節亦屬相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細故,並在已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情況下,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之語,其顯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有以該言語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且依一般客觀情狀,「瘋女人」之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臉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接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臉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尊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臉頰各一次,其所為實無足取,自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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