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衛信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衛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3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第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4年4月7日判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現仍在執行中,本件已屬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兩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茫醉之程度,會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斟酌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擔任隨車助手,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衛信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信宇前曾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9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在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衛信宇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查中之供述│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攔查之事實。│││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二次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第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法院於104年4月7日判決,並向本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現仍在執行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前案罰金刑之處罰,實不足以使其產生任何悔過之心,其對於交通安全、使用道路群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毫不在意,可見一斑,非科予重刑實難使其知所警惕,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柯怡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