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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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泊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良,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黃泊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上揭槍砲以外之宣告刑已分別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毒品)、2月15日(竊盜)、9月(毒品)、2月15日(毒品)後,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5年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7月確定,而於
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喜來登汽車旅館內,以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調查毒品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