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嘉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他人之機車,亦顯然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高嘉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乘 藍萬興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徒手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遭藍萬興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高嘉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嘉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藍萬興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