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二
十許」,第二行「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途經
...」,第四行「嗣經警採測...」,應增列「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採
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建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李秀貞
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乙紙。5、照片八幀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
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
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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