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劉茂松
阮銅 訴訟代理人 阮進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金盤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視同上訴人 劉坤護 訴訟代理人 劉鎮漢 視同上訴人 劉錦儔
劉家宏 劉伊倫 劉志中 被上訴人 楊秋錫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受告知訴訟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35地號、面積15,479.89平方公尺土地,如彰化縣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3.87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74.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682.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錦儔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1.4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伊倫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1.4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家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78.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秋錫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78.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茂松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78.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阮銅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083.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923.4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306.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156.7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坤護取得。
視同上訴人劉金盤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劉志中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35地號、面積15,479.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劉茂松、 阮同 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錦儔、劉家宏、劉伊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劉金盤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480分之32356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24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視同上訴人劉坤護亦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480分之32356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合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4-45、48-51頁),受告知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等抵押權僅存於抵押人劉金盤、劉坤護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予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6.14收件、99.6.21複丈、99.6.25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三(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或方案四(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擇一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何分割伊都沒意見,原審判決伊也願意接受,因為伊沒有差別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視同上訴人劉錦儔同意分割;視同上訴人劉家宏、劉伊倫則均不同意分割。上訴人劉茂松、阮銅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劉坤護對於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案沒有意見,視同上訴人劉金盤並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金額;視同上訴人劉志中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金額。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劉茂松、阮同之補陳略以:⑴原判決採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顯非適當,該分割方案採南北狹長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管業較為不易,工作亦非常不便,土地經濟效益低,且伊等於原審即表示法院若採用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伊等願將分得土地各騰出3公尺留作道路,便於共有人劉志中通行,自無道路無法通行至馬路之情形,故伊等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允當。⑵若鈞院不採上開方案分割,伊等願退而求其次依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使上訴人阮同分得之土地地形為方正,經濟效益高等語。
⒉視同上訴人劉志中補陳略以:如果採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方案,則伊分得的土地沒有路可供通行,會有袋地,伊無法出入,且是畸零地,且土地變成在後面,前後價格差很多,故主張依照原審判決或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嗣於100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視同上訴人劉志中改稱:希望按照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且如採該方割方案,其與視同上訴人劉金盤的面積不足,因公告地價有調整,雙方同意按原審判決之價金補償方式即以本案分割判決確定時之公告現值加五成來計算補償金額。
⒊視同上訴人劉金盤補陳略以:如何分割伊等都沒意見等語。
如採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其與視同上訴人劉志中的面積不足,因公告地價有調整,其同意按原判決之價金補償方式即以本案分割判決確定時之公告現值加五成來計算補償金額。
⒋視同上訴人劉坤護:採哪個分案都沒有意見,因為伊都沒有
影響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方正,且均面臨現有道路,而為除上訴人劉茂松、阮銅外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是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按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視同上訴人劉金盤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劉志中253,644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法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二為優先分割方案。退步言之,若無法依該方案分割,則請求依據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劉坤護均聲明求為:原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均沒意見;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則聲明:希望按照100.2.18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如須補償希望按照新調整的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何分割伊都沒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即預留如附圖A、G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另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在其土地上建有廠房經營公司使用外,尚有劉金盤、劉茂松及劉志中共同祭拜之墳墓在其上並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及鐵皮屋散布其中,其餘則均屬空地,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10.2.現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來既即保有道路用地,於分割時自宜保留之,以利各共有人繼續通行使用。至於土地上有建物者,該土地宜分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以免建物之拆除,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分割方案,均將建物所在之土地位置分由各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即98.10.2.複丈成果圖所示B、C之建物所在之土地分由視同上訴人劉錦儔取得;D建物所在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劉家宏取得、E建物所在之土地位置分由被上訴人楊秋錫取得,L廠房坐落之土地則分由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取得,各共有人就此亦均無異議,可見就該分割之原則已獲得大家之同意。另墳墓所在之土地,劉金盤、劉茂松及劉志中三人亦達成分歸劉金盤取得之共識,至劉金盤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已逾其應有部分,但因所增加之土地面積73.52平方公尺,係由劉志中分得之土地分割增加而來,而劉志中就其所短少之73.52平方公尺,又與劉金盤達成按分割當年度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予以補償之協議,各共有人所提之方案就此均已考慮在內,可見上述之分割原則,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自足採憑。至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按依此方案
,則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供己通行使用,唯獨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尚須藉由自己分得之土地另留通道,方得以與兩造預留之道路相通,參以視同上訴人劉志中之土地應有部分達154480分之32356,換算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及分歸劉金盤取得之73.52平方公尺後,總面積尚有3083.18平方公尺之多,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劉志中所分得之土地將呈T字型,不僅地形不完整,不利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且大部分之土地均位於未臨路之土地後方,不若分得前方土地之價值與對外聯絡之方便性,對劉志中顯有失公平,故為本院所不採。
⒉至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100.2.18.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何者為適當?按上訴人劉茂松與 阮銅及 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已明確主張:應採如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至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劉坤護等人因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無論何方案均大致相同,故對採原判決所採之方案或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另其餘共有人劉錦儔、劉家宏及劉伊倫就前開二分割方案亦始終未提出任何之反對或替代之方案,可見除上訴人及劉志中三人外,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均無影響,本院因之考量如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上訴人阮銅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略呈上寬下窄之形狀,不若100.2.18.複丈成果圖所採分割方案地形之方正,經濟效益自以後者為佳,另劉志中所分得之土地亦以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完整,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衡量起見,本院認以改採100.2.18.複丈成果圖所採之方案為適當。
⒊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73.5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劉金盤則增加73.52平方公尺,兩造復同意按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反面參照),而系爭土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再加計5成,則每平方公尺應以3,600元計算補償金,依此以計,視同上訴人劉金盤應補償劉志中264,672元。
五、綜上,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固非無見,但因其中上訴人阮銅及視同上訴人劉志中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若100.2.18.複丈成果圖方正,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以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為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尚有不妥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採100.2.18.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S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金盤│154480分之32356│├──┼────┼────────┤│2│劉茂松│154480分之16178│├──┼────┼────────┤│3│阮銅│154480分之16178│├──┼────┼────────┤│4│劉坤護│154480分之32356│├──┼────┼────────┤│5│劉錦儔│154480分之7000│├──┼────┼────────┤│6│劉家宏│154480分之3500│├──┼────┼────────┤│7│劉伊倫│154480分之3500│├──┼────┼────────┤│8│劉志中│154480分之32356│├──┼────┼────────┤│9│楊秋錫│154480分之1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