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王閩霞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瑩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 陳建名 (即建通企業社)於民國98年9月16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101年9月16日清償,並約定利息隨被上訴人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被上訴人多次調整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6.84%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自99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642,33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日,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又上訴人撤銷連帶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能成立,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於契約生效前(98年9月11日簽約、98年9月16日撥款)或保證初期即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主動提出與陳建名協議離婚為條件,而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所為連帶保證行為係屬有效,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連帶給付1,642,33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受建通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名之家暴行為及以對上訴人全家不利、全家一起死等語威脅,始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7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26號存證信函(下稱19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受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玆為求慎重,再以99年8月11日答辯書狀通知被上訴人其係受陳建名脅迫而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表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依法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再擔負本件借款未還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陳建名患有嚴重之強迫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病等精神疾病,為達讓上訴人簽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陳建名會不斷重複同樣的話語及行為,使上訴人疲勞轟炸,甚至以暴力行為或言語逼迫上訴人就範。陳建名因不斷威脅上訴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一再受其脅迫,痛苦不已,始萌生與之離婚之念頭,為求能擺脫陳建名之脅迫,乃附帶要求簽連帶保證人後,陳建名亦能同意雙方協議離婚,故協議離婚僅係上訴人受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為附帶之請求,本質上上訴人確係受陳建名以全家一起死及要讓娘家父母一起死相逼之脅迫才會簽署連帶保證人。若陳建名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不會想離婚,也不會簽署連帶保證人,故陳建名之脅迫與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人間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人係因陳建名之長期脅迫所致,使上訴人無自由意志可言,只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途可走,否則如不同意,即會受陳建名之暴力脅迫及對待,上訴人根本無從選擇。再者,上訴人於簽任連帶保證人後,曾一度要拿銀行行員名片打電話取消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卻遭陳建名阻撓,並對上訴人施暴,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上訴人嗣後並向法院聲請獲准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可見上訴人係一再受陳建名之暴力脅迫,亦因此無法在第一時間即時取消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與陳建名間錄音光碟,其中檔案092、094、096及097之錄音譯文內容,更足證陳建名數次均以要與上訴人同歸於盡或是要與上訴人娘家一起死等語,脅迫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上訴人所以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確係受陳建名之脅迫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於9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6日至101年9月16日,迄尚積欠本金1,642,33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上訴人以被陳建名脅迫,始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於99年7月29日以192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前於98年9月11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於98年9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6日至101年9月16日。然因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1,642,33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基準季調利率表查詢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連帶清償迄尚負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上訴人是否係受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之脅迫,致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其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而使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已不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係受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之脅迫,致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須因脅迫而心生恐怖,並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亦即恐怖與脅迫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而恐怖與意思表示之間,亦應具有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係受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之脅迫而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致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
(2)查兩造係於98年9月11日締結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此觀諸原審卷附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之記載即明。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建名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6至107頁),固可認陳建名確屢屢要求上訴人能同意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俾使伊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紓困。且其中檔案編號92、94、96及97之錄音內容,更顯示陳建名因上訴人遲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曾多次怒而對上訴人嚇稱:「沒有簽,妳害我,……,妳在害我死,要死的話一起死」、「反正我快死了啦,我很快大家一起死啦……」、「妳如果沒有再來弄好,到時候連妳的什麼問題,我不敢跟妳講,妳父母親不知道哪邊會出問題,我不知道,那隨便隨便妳考慮」、「如果說你真的不給我簽,我都話講明了,既然妳沒有我,我也沒有你了」、「到時候,妳老爸老媽死了,不要過來找我哦,你們是大陸籍的,我是台灣籍的哦,……,看妳怎麼樣走得出去,走得出去,看妳們家有沒有辦法走」、「沒有那麼好日子讓妳過啦,……,要死同歸於盡。……,我跟妳講,同歸於盡,我不會讓妳回去,把妳骨灰放在這邊」、「我跟妳講,要死大家同歸於盡,我不會放妳走,妳既然來了,我會放妳走嗎……我不會那麼輕易放過妳的,我跟妳講,要我們就去地下,去地下死,全家四口一起死……」、「妳如果真的要逼我,逼我死路一條,妳也會死,妳家人也會死,我跟妳講,妳家人都有問題,不相信妳試試看……,要死,全家都死,不是只有我們四個人,妳父母親也要死,……,妳什麼壓力,……,戲都是妳在演的,主角就是妳耶,要死就是主角就要死……,本來不想牽涉到妳家裡來,連家裡也不好過,我看妳家裡怎麼樣過……,妳要逼我們4個死…連你們家裡的人也要拖下來死,妳要做…非常容易,妳再幾天事情沒有給我辦好,我看妳家人要怎麼樣過,不是只有我的家庭,不相信的話,我看妳家人要怎麼樣過……」等不法危害上訴人,甚至全家人及上訴人娘家親人生命之言語。然上訴人自承陳建名對之為上開脅迫行為均發生在兩造於98年9月11日訂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前(見本院卷附上訴人100年4月21日陳報狀)。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98年11月3日訊問時復曾陳稱:「那天相對人(即陳建名)要我(即上訴人)當他的貸款保證人,我不同意,後來我對這種情形已經受不了,我要求離婚,相對人說等貸款下來再簽離婚,並願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30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39頁);而於該事件同日提出之陳述狀,亦載敘:「我(即上訴人)被他(即陳建名)逼得極盡崩潰,最後我對他說那我們協議離婚吧!兩個孩子給我就好,我就給你簽做擔保人。他答應了我的條件,一開始,他說銀行貸款的錢還沒有到戶頭,所以不能簽離婚協議。於是就把銀行的簿子和印章放在我這兒,等錢到戶頭,我們就到戶政辦理離婚協議。結果我簽了擔保人後,陳建名卻不按約定的來做,遲遲不把簿子和印章交給我。在我多次要求下,拿銀行的簿子給我,印章卻怎說什麼也不交給我」等情明確(見該事件卷宗第35頁及原審卷第141頁),可見陳建名不滿上訴人遲不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曾對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脅迫行為,但上訴人並非因此心生畏怖,不得已同意於98年9月11日簽約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是上訴人不堪再與陳建名共度婚姻生活,主動向陳建名提出「雙方協議離婚,所生二子女全由上訴人監護」之條件,並經陳建名同意後,上訴人始應允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上訴人嗣後因陳建名未遵守上開協議辦理離婚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時,於起訴狀中亦自行載稱:「原告(即上訴人)不堪被告(即陳建名)一再威逼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與被告協議離婚及取得二個孩子的監護權為條件,被告口頭答應,原告才勉為其難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當時雙方協議先把銀行存摺和印鑑放在原告處,等銀行錢匯至帳戶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以確保被告願意履行離婚之承諾」等情(見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等民事事件卷宗第5頁),足徵上訴人最終所以會同意擔任陳建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要是因陳建名答應上訴人所提出前述雙方協議離婚,所生子女歸由上訴人監護之條件,並非因陳建名為上開脅迫行為所致。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放款徵信人員王毓佐於原審亦證稱:當初係在陳建名之公司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手續,伊有核對陳建名及保證人王閩霞身分,並請保證人簽名、蓋章,王閩霞有親自簽名,當時她的神色很平常,沒有特別驚恐,也沒反應什麼,對保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左右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於對保當時,其神色並無何異狀,且於簽名締結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當時,亦未有何不願或抗拒情狀,由此益徵上訴人應非受陳建名脅迫,不得已始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被陳建名脅迫致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因此萌生離婚之念頭,而附帶要求陳建名須於其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後,同意雙方協議離婚,亦即協議離婚僅係上訴人受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為附帶之請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要非可取。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其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而使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已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受陳建名脅迫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以被脅迫為由,於99年7月29日以192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玆本件借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迄尚欠本金1,642,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迄尚欠本金1,642,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名(即建通企業社)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2,33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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