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盧湘羚 相對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催告相對人20日以上期間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後,發現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之擔保金(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170,000元),已經聲請人取回,此有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取字第27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0年6月20日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本院領款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欲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既已經其取回,聲請人復以本案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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