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添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添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2日,均係在101年9月17日之前。
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係在102年9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蕭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8日為警採尿│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102年度偵字第8694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7日│102年1月18日│102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考│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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