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羅志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除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以外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06-CU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當場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乘員警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員警即逕行舉發原告有「酒後駕駛重機車,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單即於102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102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亦有喝酒,但無附載其他
人,其並準備騎車至對街停放後,再搭車回家,但在遭警方攔查後,因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而警方在要求實施酒測時,確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為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3年,且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扣車等法律效果。
㈡又其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且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然其願意接
受裁處無照駕駛之處罰,但不願接受被告逕將其所考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之處分。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該條例第3第8款之規定,乃包含機車在內。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形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適用。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所謂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尚包括同規則第61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此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機車之各級類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第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㈢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獲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發現其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
跡可疑並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全身酒氣,乃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並予原告飲水漱口,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願配合進行酒測,嗣並乘員警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員警雖立即進行追趕,然為免原告發生危險乃停止追趕並開單告發,過程並無違誤,是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之訴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㈤又本案原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有考得汽
車駕駛執照,而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但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於案發當日應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無照駕駛,故不會僅裁罰禁止考照(機車駕駛執照),而係裁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酒測檢驗單、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6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答辯報告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並騎乘系爭機車,且因此遭員警攔檢一情亦不爭執,該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場勘驗員警於攔檢前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畫面中確出現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之內容,此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28頁(關於㈤行車紀錄器V3影片)可資為憑,原告亦當庭承認該行駛中之機車即為其於案發當日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參本院卷第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據此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故舉發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因發現原告滿身酒氣,故而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確有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三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扣車」等,此可參本院卷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該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查原告後所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為:原告於該段影片中確有承認飲酒一情,原告之友人亦有拿水予原告飲用、員警告知原告上開拒絕酒測之效果(但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告一再講電話、要求上廁所,最後並乘機逃離現場之畫面,此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勘驗筆錄。是由此可認,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一切合法。是以,原告既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而遭員警攔查,員警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亦均合法,惟原告卻拒絕實施酒測並加以逃逸,確已成立拒絕酒測之違法行為。但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吊銷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實施酒測,則原告應受何種行政罰,被告是否可裁處「吊銷原告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
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明定。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有拒絕實施酒測之違法事實,其依法
即應受裁罰9萬元罰鍰之處罰,該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故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處即無違誤。惟原處分載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參照該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規定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違規情形時,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內容,被告亦無說明本案是否有如法文規定拒絕酒測亦應接受講習之公告,是被告於原處分中逕依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有所誤,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該部分,即屬有據。
㈢再就原告另應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領駕駛執
照」部分加以論究,原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拒測,惟被告所吊銷者竟為汽車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是究竟此部分所稱之「駕駛執照」為何,即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①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
⒈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⒊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⒌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⒍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⒎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⒏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⒐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⒑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1、3、5至10點所明定。是依上規定可知,【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與考領自小客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間,並不具依附關係,與自小客車以上之各類汽車駕駛執照間,領有較低級之駕駛執照是較高級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部分並不相同,即應考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並不需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又參以同法第6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由此亦可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騎乘輕型機車,然仍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嗣再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亦毋庸換發駕駛執照,實務上監理機關亦係採行此等模式,而為【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以上汽車駕駛執照兩照併存制(以下簡稱兩照制)】。是以,機車駕駛與小型車以上汽車之駕駛,不但考領制度不同,駕駛執照之管理亦採兩造照,故於此制度下,應肯認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汽車駕駛行為,係不同之駕駛行為,分受不同管理。
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如原告亦係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而有本件拒絕酒測而需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此作法確實符合上開駕駛執照之管理採行機車、汽車兩照制之既有模式。甚者,關於駕駛人違規記點部分,其累記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亦係分開計算,此亦為
99年8月3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更可確定我國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汽車之駕駛行為之管理確為不同,於同一駕駛人有不同駕駛行為之違規情狀時,亦不會併同處理,關於違規記點更係分開計算,不得合併累計,且不論駕駛人究竟有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均係如此辦理。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違規行為,即應就機車及汽車分別處理,始合乎上開法律原先之立法意旨,此亦符合上開說明所認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汽車駕駛行為,係不同之駕駛行為,應為分別之管理之實務作法。
③是以,實務就吊銷駕駛執照執行之方式,目前作法即係是採
『兩照制』,即駕駛人如同時持有機、汽車駕駛執照,卻騎機車酒駕時,就吊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指小型車以上)駕照。但卻在當事人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即吊銷其現持有的駕照。被告並於本案中辯稱原告之情形,並非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而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實不能僅以被告所稱之「越級駕駛」一語帶過。況原告自始即認己身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並無以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之意,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④故以本件為例,原告係騎乘機車拒絕酒測違規,卻受被告裁
處吊銷其所持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罰,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被告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主管機關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主管機關仍堅持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且在「一人一照」之操作下,卻實質上允許機、汽車「兩照制」之管理模式,卻又自創在僅有一種機、汽車駕駛執照時,又回歸一人一照之吊銷駕駛執照之模式,在駕駛人無任何機、汽車駕駛執照時,又回歸「兩照制」分開管理。主管機關此舉顯係自創不合理之管理原則,又實質允許例外情形發生,卻又在例外情形下,再增設如何回復原則之模式,徒增混亂及民怨。
⑤綜上所述,在今日我國駕駛執照仍採機、汽車兩照制之管理
模式情形下,當事人如有拒絕酒測而應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時,該吊銷者即應限定在「當事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意即騎乘機車拒測,當然係吊銷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拒測,自當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準此,原告既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拒絕實施酒測,被告本應裁處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原告未考領該駕駛執照,即應改罰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及禁止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始為正解。今被告除裁處9萬元罰鍰外,卻另吊銷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禁止原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3年,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查,本案依現有卷證,認雖原告有騎乘重型機車經攔檢拒絕實施酒測之之違規事實,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於法亦無所誤,然被告另裁處原告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汽車駕駛執照」,即無所據,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除關於「罰鍰9萬元」以外部分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者,本案雖經本院認原處分某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然原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有不當,此舉不但置己身生命於不顧,更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者,原告竟在遭員警攔查後,試圖拖延進行酒測,嗣更乘機逃免而拒測,更是嚴重渺視法律,此行為不應再犯。再者,雖不能謂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即認原告日後仍會再犯,或原告亦必然有酒後駕駛大客車之習慣。惟原告既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大客車駕駛員,於駕駛大客車時,即係同時擔負數十人之生命安全,於行車安全上更應注意,務必不能有「飲酒後」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情形。至本案雖因本院與被告機關就法律適用部分見解不同,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部分內容,然此係因法制未健全以致本院不得不撤銷所致,絕非本院認同原告之酒後騎乘機車並拒絕酒測之行為。故希原告經此舉發、裁處以致於司法訴訟之程序後,能記取教訓,深自反省,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正確交通駕駛態度使用各種交通工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