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蓉共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秀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夫 廖運珍 (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7月3日11時10分許,一同騎乘邱秀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堂增 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00巷00號)之倉庫,以徒手破壞該處鋁製大門門鎖及附著於窗框上之紗窗之方式,竊取張堂增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熱水冷卻機、中古冷氣機、製中藥丸機各1台及廢鐵等物得手,嗣張堂增行經該處發現2人立於該處,經張堂增詢問要做何事卻未加回應認渠等形跡可疑,遂隨手拾起地上石頭在牆面上記下前開重型機車車號,並返回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至前開倉庫清點內所存放物品確認上開物品失竊,經警至附近 宏洋 資源回收場查訪發現邱秀蓉2人有前去該處販賣前開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放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運珍於警詢中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廖運珍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廖運珍關於共同被告邱秀蓉是否有與被告廖運珍一同參與本件竊取之情節,於警詢中陳稱 伊有 於101年7月3日下午與邱秀蓉共同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載運熱水冷卻機(冷排)、馬達、硬鐵及冷氣機,到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日係伊與邱秀蓉共同前往變賣,當日變賣所得只有5、6佰元,當作伊與邱秀蓉吃飯與加油的費用,當時係伊騎乘MH5-095號重機車行○○○鄉○○街○○○巷○○弄○號旁邊倉庫,伊發現該處是矮房子,門沒有鎖,像是沒有人在居住使用,伊便自行進入該處,看見上述物品伊便將那些物品搬上機車,載去回收場變賣,伊只記得是伊去偷搬物品與變賣物品是同一天,伊騎乘MH5-095號重機車載邱秀蓉前往,伊自己進去偷搬,邱秀蓉在外面等伊,當時是剛好經過該處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廖運珍警詢筆錄);另於偵訊中復自承:伊只知道有去龍潭,但不知道詳細地址。伊騎機車載邱秀蓉經過該處,發現該處都是矮房子,且有些房子已經沒有屋頂,都是荒廢的房子,且有些窗戶已經壞掉,所以伊進去察看並拿了鐵、熱水冷卻機、小馬達及壞掉的冷氣機等物品,這些東西都放在地上,我都沒有用工具去拆卸且被害人所說之冷卻機,伊看到時已經沒有外殼,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只是單純把它當廢鐵要拿去賣。伊當時是看到該屋已經荒廢沒有人居住才進去撿一些回收的物品,邱秀蓉在旁邊等伊,當時有一位男子騎腳踏車經過並問渠等在做什麼,渠等沒有回答就將拿取的東西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伊跟邱秀蓉騎車將上開物品拿去回收場賣掉,伊沒有印象當天去過回收場三次,伊只記得伊只有去過一趟,伊只是經過該處且該處房屋看起來是廢棄的,伊撿的東西看起來也都是不能用的,且回收場都是以秤重方式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廖運珍偵訊筆錄),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廖運珍均未到庭(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無從與被告邱秀蓉訊問或對質,本院復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扣得熱水冷卻機1台,經被告廖運珍於102年9月10日在桃園監獄內警詢時供述與被告邱秀蓉一同前去失竊地點行竊者等情,因廖運珍上開陳述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並無其餘被告在場,猶坦承其與被告邱秀蓉一同前去行竊,尚未及思慮其與共同被告邱秀蓉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是就其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邱秀蓉否認犯行,故證人即被告廖運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邱秀蓉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廖運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廖運珍於102年4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又被告即證人廖運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廖運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檢察官所引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2年審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秀蓉固坦承有與其夫廖運珍一同騎乘機車至失竊之倉庫,並與廖運珍一同或自己單獨將廖運珍所取出之物品載運至宏洋回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廖運珍共同行竊,辯稱:當時廖運珍說要去該地訪友,之後就搬出上述物品並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請諭知伊無罪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廖運珍於警詢中供述:伊有於101年7月3日下午
與邱秀蓉共同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載運熱水冷卻機(冷排)、馬達、硬鐵及冷氣機,到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日係伊與邱秀蓉共同前往變賣,當日變賣所得只有5、6佰元,當作伊與邱秀蓉吃飯與加油的費用,當時係伊騎乘MH5-095號重機車行○○○鄉○○街○○○巷○○弄○號旁邊倉庫,伊發現該處是矮房子,門沒有鎖,像是沒有人在居住使用,伊便自行進入該處,看見上述物品伊便將那些物品搬上機車,載去回收場變賣,伊只記得是伊去偷搬物品與變賣物品是同一天,伊騎乘MH5-
095號重機車載邱秀蓉前往,伊自己進去偷搬,邱秀蓉在外面等伊,當時是剛好經過該處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廖運珍警詢筆錄);另於偵訊中復供述:伊只知道有去龍潭,但不知道詳細地址。伊騎機車載邱秀蓉經過該處,發現該處都是矮房子,且有些房子已經沒有屋頂,都是荒廢的房子,且有些窗戶已經壞掉,所以伊進去察看並拿了鐵、熱水冷卻機、小馬達及壞掉的冷氣機等物品,這些東西都放在地上,我都沒有用工具去拆卸且被害人所說之冷卻機,伊看到時已經沒有外殼,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只是單純把它當廢鐵要拿去賣。伊當時是看到該屋已經荒廢沒有人居住才進去撿一些回收的物品,邱秀蓉在旁邊等伊,當時有一位男子騎腳踏車經過並問渠等在做什麼,渠等沒有回答就將拿取的東西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伊跟邱秀蓉騎車將上開物品拿去回收場賣掉,伊沒有印象當天去過回收場三次,伊只記得伊只有去過一趟,伊只是經過該處且該處房屋看起來是廢棄的,伊撿的東西看起來也都是不能用的,且回收場都是以秤重方式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廖運珍偵訊筆錄),據共同被告廖運珍前開供述可知,其搭載邱秀蓉至案發現場乃是隨機偶然為之,並無所謂「專程到該處訪友」之情,參諸被告邱秀蓉於審易字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以:對於證人張堂增即該倉庫的所有人,在警詢時證述在7月8日上午11時10分時,就看到妳跟廖運珍在他的倉庫邊,廖運珍已經在倉庫旁了,他就馬上騎腳踏車過去質問你們在幹什麼,之後他就抄下你們的車牌號碼,要回家拿行動電話打電話報案,而在回到倉庫的時候,又發現廖運珍已經不見了,而妳還騎著機車在現場繞了一下才離開等語後表示:伊在等廖運珍,伊在找他,伊沒有離開,伊還有回去,伊先生廖運珍有朋友住在這邊,但是伊不認識這個朋友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反面),佐以警方前於101年7月8日至失竊地點攝影所得之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該處係低矮紅瓦相連通之平房,且牆面油漆泛黃、門面所塗油漆業已斑駁,確實非一般人之住處,而屬堆置物品之倉庫,參諸前開共犯廖運珍自承:當時伊是因看到該處都是矮房子,房屋都已經荒廢沒有人居住才進去撿一些回收的物品等語,益證失竊現場並非慣常有人所住之居處;另據證人張堂增到庭證述:本案遭竊物品是放置第49頁上方照片被打開鋁門的房子內,這個房子以前有人住,後來就沒有人住了,只有在放東西等情(見102年易字第11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則被告邱秀蓉對於該處是否有廖運珍之友人存在既然都不清楚,何以對於與廖運珍前往該處訪友及嗣後廖運珍搬運出竊盜所得之熱水冷卻機、中午冷氣機或其他物品,絲毫未加詢問或拒絕偕同搬運,甚至偕同載運至宏洋回收場變賣,是被告邱秀蓉辯稱:當日係陪同廖運珍至該處訪友,並不知悉廖運珍至該處行竊云云,顯與該處之客觀事實相悖及被告邱秀蓉嗣後處理盜贓物之行為不符,又參以張堂增證述:當時該一男一女同時都站在伊遭人破壞的倉庫窗戶旁邊,伊是一起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但他們都沒有回答我就走開,伊就抄寫下車牌號碼,並跑回家報警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足認邱秀蓉確有畏罪情虛等狀況,是其辯稱:不知廖運珍係前去竊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又訊據證人張堂增於偵查中證述:該處有門,且有上鎖。窗
戶外面還有欄杆,裡面放置的物品都是伊的,伊遭竊中古熱水冷卻機、冷氣機、中藥機、廢鐵等物。裡面的東西何時遭偷走伊不清楚,是何人所偷伊也不清楚,但當天伊有看到一男一女騎機車停在隔壁的房子,但人走到伊倉庫旁,當時有問他人要做何事,但他們並未回應,當下有把他們的車牌號碼抄下來,伊後來才發現窗戶的鐵欄杆已經遭破壞裡面的東西也有遭竊,照片編號5是遭竊的倉庫,倉庫窗戶、欄杆遭破壞的情況,在此倉庫內遭竊馬達機、廢鐵等物,編號1的照片也是遭竊的倉庫之一,冷氣、冷卻機中藥機是在這間倉庫內遭竊的,但編號6不是本案物品遭竊的地方,這是另一間倉庫,裡面放的物品都是廢物,遭竊的倉庫有門、門有上鎖、並非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所以從編號3照片中可看到馬路邊就看到的門並未遭破壞,竊賊是繞道倉庫後方破壞窗戶而進入,編號1的照片鋁門是鑰匙孔遭破壞,被告進入的倉庫並非門窗已損壞,都是有上鎖的,且被告拿走的東西都是好的,可以使用的,被告去回收場也賣了不少錢,另外冷氣機及冷卻機是在編號1的倉庫,該倉庫也是有上鎖,鑰匙孔遭破壞後而遭被告侵入竊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復於審理中證述:伊確有在其倉庫內,遭人竊取熱水冷卻機壹台、中古冷氣機壹台、製中藥丸機器壹台及廢鐵等物,正確遭竊的時間伊不知道,上開倉庫都有門,門也有上鎖,伊才有鑰匙,之後伊有看到倉庫的鐵窗被人家硬撥開變形,偵字卷第50頁下方照片的窗戶原本是好的,後來被人破壞後,本案的機器和廢鐵才被偷。101年7月3日11時10分許,伊有看到壹台摩托車停放在倉庫旁,伊看到一男一女站在剛剛所述遭破壞的窗戶外面,伊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事,他們沒有回答,伊就走出來,並把機車的車號抄在牆壁上面,不然伊會立刻忘記,抄寫的部分如同偵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當時伊是用隨手撿起來的石頭劃上去的,在一男一女離開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伊擔心倉庫內朋友借放的物品被偷,所以伊就跑回家以行動電話報警,當時伊還沒有發現倉庫裡面到底什麼東西被偷走,後來是因為警方找到資源回收場,伊才發現上開東西被偷;本案遭竊物品是放在偵字卷第49頁上方照片被打開鋁門的房子內,該鋁門本來有上鎖,後來鎖被破壞門被打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是失竊倉庫在廖運珍、邱秀蓉入內行竊前之鋁門、鐵窗及附著在窗框上之紗窗本均完好,在遭被告二人入內行竊後即為被害人張堂增發現分別遭破壞,足認該鐵窗及鋁門確係遭被告二人破壞無疑,是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一節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0月15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另據證人即回收場職員 游聿軒 到庭證述:伊任職於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宏洋資源回收場,偵字卷第42頁宏洋資源回收客戶登記表上7月3日邱秀蓉該欄內容是伊所記載,因為當天是邱秀蓉騎車載著廖運珍來資源回收場,因為熱水冷卻機很特殊,一般家庭不會有這種東西,所以伊才說要登記,後來因該名男子說他沒有身分證,伊就說這樣伊不能收下,然後邱秀蓉就說她有身分證,可以提供給伊登記,所以伊才收下,並且把他的身分證資料登記在前開資源回收客戶登記表上,該登記表上所記載你所收購的物品是同一日分次購買,但伊忘記當天他們一共來了幾次,當天被告二人至回收廠販賣物品之情形就如同警詢所述,第一次是邱秀蓉騎車載廖運珍來回收廠賣熱水冷卻機壹台,那時候他們沒有拆除乾淨,伊就跟他們說伊沒辦法收,然後他們就把該熱水冷卻機載走,過一下子又騎車載著熱水冷卻機拿回來,這一次拿回來是乾淨的,伊印象中他們只有載著該台熱水冷卻機,因為它的體積很大,前踏板只放得下該機器,當時伊還在考慮要不要收時,廖運珍就跳下來直接把熱水冷卻機放在秤上面秤重,伊覺得該物很特殊就要求提供身分證,之後就由邱秀蓉提供身分證給伊登記,之後過了沒有很久,邱秀蓉就載著冷氣機壹台到資源回收廠來賣,伊印象中他是放在機車後座,因為當時邱秀蓉在當天已經來了好幾次,伊就問邱秀蓉是否是在搬家,他就告訴我這是他先生朋友的,伊就登記後買下來。至於製中藥丸機伊是把它當鐵收購,所以在登記表上沒有特別記載該項名稱,至於是邱秀蓉一人或是她與廖運珍二人一起過來部分伊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是邱秀蓉不僅就共犯廖運珍本稱前去訪友之處未見友人存在部分未有爭執,甚就廖運珍嗣後自該處搬出多種中古機器亦未加質疑,更在廖運珍要求邱秀蓉偕同以機車載運至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部分更提供協助並出示身分證供游聿軒登記,之後更與廖運珍一同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於買便當及加油等費用,果被告邱秀蓉自覺甚為清白而無可資指責之處,為何於遭張堂增目擊並質問當下,不立即表明僅是去該處訪友,並將年籍資料陳明供調查,足認被告邱秀蓉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邱秀
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冷排1個已由張堂增領回)、宏洋資源回收客戶登記表(7/3邱秀蓉,品項①冷排1.2*60元②冷氣25.5*21③A鐵3.2*10、馬達5.3*1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出具游聿軒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42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綜上,邱秀蓉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堪予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未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及同院97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失竊倉庫之鋁門原屬緊閉上鎖、鐵窗、紗窗亦原屬完好,卻於所有人張堂增目睹被告邱秀蓉及其夫廖運珍機車停放在倉庫旁而被告二人在倉庫附近行走後,先報警並會同員警查訪現場即發現門鎖、鐵窗及紗窗遭破壞而原置放在倉庫內之物品一一失竊,足認被告係以破壞鋁門門鎖、鐵窗及紗窗之方式而竊得擺放在倉庫內之物品,是核被告邱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據前開理由欄所載實體部分一、㈠、㈡、㈢所載,足認邱秀蓉不僅於廖運珍下手行竊之時在場把風,嗣更一同搬運至回收場變賣銷贓,且將變賣款項花用殆盡,邱秀蓉當與廖運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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