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8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仍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以同年7月20日105年度救再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至聲請人雖再於同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故本院自無重複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聲請人亦無從據之而免其補正之責。因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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