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鄭幸美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填具「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如附件)三份,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裁撤前之公共工程處申請檔案應用,惟僅獲得渠等提供部分文書影本。而本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縱經鈞院命相對人提出原處分卷後,相對人亦僅提出部分影本,並未提出全部原處分卷原本(包含原告三件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其後續簽核、向相關檔管單位調閱檔案、辦理檔案應用流程等原處分卷),因聲請人現正進行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提供上開檔案資料內容,為恐相對人拒絕提供上開檔案資料,致有證據滅失之虞,自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乃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檔案原件證據資料(包含檔案目錄),以維原告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業經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是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又本案訴訟於準備程序期間,聲請人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及命相對人提供上開檔案資料,而本院亦於105年8月11日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秘書處及工務局函詢是否有保管上開檔案資料?並請求將該檔案之原卷(原本而非影本)(含後續內部簽核及辦理流程等公文)檢送過院參辦。嗣經臺南市政府秘書處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等檔案係由相對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自行管理等語。本院乃再分別於105年9月6日、9月20日向相對人工務局函催,請其儘速提供上開檔案資料等情,此有本院與臺南市政府秘書處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相互往來函文附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則本件自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