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此與事實相左,原審法官裁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爰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應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於原確定判決均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個月之案件,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應先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得定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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