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相對人 李彥嶺
李素因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應給連帶付新臺幣(下同)457,751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2,159元本息,上訴人即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彥嶺、李素因、鍾維倫連帶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87,389元,已繳納裁判費20,701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57,751元提起上訴駁回確定,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3,469元【計算式:20,701元×23%=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5,940元【計算式:20,701元-4,761元=15,94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1,529,638元本息,並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4,220元,嗣第二審就其中982,159元部分廢棄改判,其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10,235元【計算式:15,940元×982,159元/1,529,638元=10,2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5,705元【計算式15,940元-10,235元=5,705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其上訴部分繳納訴訟費用24,22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4,532元【計算式:24,220元×3/5=14,532元】,餘9,688元【計算式:24,220元-14,532元=9,688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28元【計算式:4,761元+10,235元+14,532元=29,5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就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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