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蔣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國10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其中21萬6,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9,166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並約定以繳納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清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舊識,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以成立二手車行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80萬元,原告為此以自身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於獲核貸8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允諾將按期向新光銀行繳納貸款(貸款期限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共84期,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2日),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僅繳納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計43期之貸款款項,嗣因兩造交惡,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上述貸款,經催討未果,原告僅能自行繳納該貸款至今。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計14期,即原告為被告代墊繳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5萬6,000元,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繳納貸款6萬6,834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後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繳納之已到期貸款金額8萬9,166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則統一至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另本件未屆期之貸款部分,被告顯然不會再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應清償未屆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清償日,詳如附表一所列,按各該期日屆期應繳納之貸款本利計算。㈡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讓原告全家死光」,於104年5月22日向原告表示「要放火燒原告家」外,復於105年8月7、12、13日以LINE傳送「想不到遇到更賤的妳」、「忘了告訴你一件事,你第一次拿小孩的懷恩診所關門了,還有你雖然很賤,不過你的洞真的令人懷念,幹起來好爽,祝你可以找到令你很爽的那根」、「有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教出什麼樣的女兒,除了洞幹起來爽以外,真的沒水準沒頭腦」、「你們林家出的也都很賤...再怎麼也不會比林家用雞巴達成目的來得賤,還可以用來蓋房子」等訊息辱罵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繳納貸款6萬6,834元及及就被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1萬6,834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後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繳納之已到期貸款金額8萬9,166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則統一至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其中21萬6,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9,166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貸款,係當初共同投資車行之資金,由被告繳納前半部即至104年10月止之貸款,此有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可憑。次查,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不當言語,乃被告於酒後神智不清情形下為之,被告斯時不知所言為何,並無恐嚇意圖與目的,原告當下亦明知此情,故僅催促被告就寢;倘原告當時心生畏懼,實無由未立即報警或提告,反於事隔1年於後始提起本訴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再者,105年8月份,是我在LINE上跟他對罵,原告只選擇我罵他的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自身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被告就此繳納至104年10月前之貸款款項,於104年10月後未再繳納。
㈡、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共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5萬6,000元;至105年10月12日止,貸款本金餘額為30萬5,351元,起訴前繳納金額為6萬6,834元,起訴後至105年12月12日止為8萬9,166元,尚餘27期,詳如附表一所載本金、利息及清償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並約定以繳納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清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或款項?其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表示「要讓原告全家死光」、「要放火燒原告家」?又原告是否因此心生恐懼?
㈣、被告所發送前揭LINE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以繳納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清償,被告則辯稱其僅需繳納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貸款,有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可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104年10月後之其餘款項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以繳納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為清償一節,並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然辯稱其僅需繳納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貸款等語,查,被告與原告對話錄音內容如下:①、兩造103年8月8日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如果要你的錢講一句比較粗魯的話比較垃圾一點的,我貸款不要繳納50至60萬元就要妳繳了,我是那個垃圾人嗎?我如果那一筆錢我不要去繳那一筆貸款,妳能告我嗎?妳告的了我嗎?...我那一條不要繳我是不是賺50至60萬...」(見本院卷第17頁);②、兩造104年7月13日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好,我給妳寫借據,我倆切切啊!我寫妳寫一寫我簽名,明天我就幫妳簽…因為我欠妳錢…為什麼我貸款繼續繳,那是我的責任,那些錢是我借的我的責任我會去把它完成…我本來欠妳錢啊…麻煩妳給它寫清楚,這張借據只要到我貸款繳清以後就沒有效用,妳註明這句話,那妳爸我貸款繳完了妳借據又不還我,我也不信任妳啊,到時候妳爸我貸款繳完妳又把我送到法院我是不是又要還妳一次。」(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③、兩造104年7月17日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我繳了3年多,繳3年半的貸款有哪一期把妳誤到嗎?為什麼一定要我寫,寫了妳就要得到嗎?我要不繳妳會討得到嗎?妳爸我沒財產妳告我啊!就討到嗎?要繳跟不要繳而已,妳爸我繳3年多沒有給妳誤到半期寫借據很重要嗎?就算妳爸我寫就討得到錢嗎?我就是底下樣跟妳講這些...」(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被告自陳「因為我欠妳錢」、「為什麼我貸款繼續繳,那是我的責任」、「那些錢是我借的我的責任我會去把它完成」、「我貸款不要繳納50-60萬元就要妳繳了,我是那個垃圾人嗎?」等語,堪認原告貸得系爭貸款後已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稱系爭貸款繳納是其責任且是他所借,又被告雖辯稱其僅需繳納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貸款云云,然被告於103年8月8日所稱未繳貸款金額為50至60萬元,而從上開錄音對話103年8月8日當時至104年10月12日僅為15期,至108年3月12日繳清時則為56期,而每期應繳交貸款約1萬1000多元,有繳款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故被告所稱50至60萬元與當時系爭貸款未繳清之55期數額相當,與繳至104年10月12日之15期款項不相符,故被告上開對話所謂完成貸款繳交應是指至108年2月12日,足堪認定。至原告縱於系爭偵查案件稱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二手車行等語,然共同投資方式不一,無法逕認共同投資即指系爭貸款自104年10月後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以繳納系爭貸款之方式為清償一節,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
3、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計14期,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繳納貸款6萬6,8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起訴後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繳納之已到期貸款金額8萬9,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等情,有繳款紀錄查詢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足堪認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已繳納貸款6萬6,83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繳納之已到期貸款金額8萬9,166元,暨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另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已逾1年2月,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僅係應受附表一所示各期返還期限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讓原告全家死光」、於104年5月22日向原告表示「要放火燒原告家」(下稱事實一)一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2、3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應為可採;另被告於105年8月7、12、13日以前揭LINE訊息辱罵原告(下稱事實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手機簡訊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酒後神智不清情形下為之云云,然被告於103年7月5日對談時被告自陳:
我很清醒,我現在很清醒,我剛跟你講的,我叫你答應,什麼事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57頁),於104年5月22日對談時尚能提及要到原告任職醫院找原告,且明確指出10樓B位置(見本院卷第32、157頁),被告當時既能與原告為上開對答,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甚為清醒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的尊嚴,
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查被告以手機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予原告,雖無第三人知悉其事,客觀上不生社會上對其評價貶損之情事,惟其以等語,嚴重辱衊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及辱罵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義大癌症醫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各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則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8萬元=23萬6,000元)及其中14萬6,834元(計算式:6萬6,834元+8萬元=14萬6,8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9,166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及其中14萬6,834元自105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9,166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貸款部分,惟因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協議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33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編號│清償日│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06年1月12日│11,126元│106年1月13日│├──┼───────┼───────┼────────┤│2│106年2月12日│11,126元│106年2月13日│├──┼───────┼───────┼────────┤│3│106年3月12日│11,126元│106年3月13日│├──┼───────┼───────┼────────┤│4│106年4月12日│11,126元│106年4月13日│├──┼───────┼───────┼────────┤│5│106年5月12日│11,126元│106年5月13日│├──┼───────┼───────┼────────┤│6│106年6月12日│11,126元│106年6月13日│├──┼───────┼───────┼────────┤│7│106年7月12日│11,126元│106年7月13日│├──┼───────┼───────┼────────┤│8│106年8月12日│11,126元│106年8月13日│├──┼───────┼───────┼────────┤│9│106年9月12日│11,126元│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12日│11,126元│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2日│11,126元│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2日│11,126元│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2日│11,126元│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12日│11,126元│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2日│11,126元│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2日│11,126元│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12日│11,126元│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12日│11,126元│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2日│11,126元│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12日│11,126元│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2日│11,126元│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2日│11,126元│107年10月13日│├──┼───────┼───────┼────────┤││107年11月12日│11,126元│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2日│11,126元│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12日│11,126元│108年1月13日│├──┼───────┼───────┼────────┤││108年2月12日│11,126元│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12日│11,099元│108年3月13日│└──┴───────┴───────┴────────┘附表二:
┌──┬───────┬───────┐│編號│月份│金額(新台幣)│├──┼───────┼───────┤│1│104年11月│11,178元│├──┼───────┼───────┤│2│104年12月│11,164元│├──┼───────┼───────┤│3│105年1月│11,000元│├──┼───────┼───────┤│4│105年2月│11,164元│├──┼───────┼───────┤│5│105年3月│11,164元│├──┼───────┼───────┤│6│105年4月│11,164元│├──┼───────┼───────┤│││總計66,834元│└──┴───────┴───────┘附表三:
┌──┬───────┬────┐│編號│月份│金額│├──┼───────┼────┤│7│105年5月│11,164元│├──┼───────┼────┤│8│105年6月│11,150元│├──┼───────┼────┤│9│105年7月│11,150元│├──┼───────┼────┤││105年8月│11,150元│├──┼───────┼────┤││105年9月│11,150元│├──┼───────┼────┤││105年10月│11,150元│├──┼───────┼────┤││105年11月│11,126元│├──┼───────┼────┤││105年12月│11,126元│├──┼───────┼────┤│││總計││││89,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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