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澄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睿澄係臺東縣消防局之消防員,與 阮金釧 因債務問題而有齟齬,於民國105年4月5日15時許,前往阮金釧向 黃文珍 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住處催討債務未果,憤而以三秒膠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後離去(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嗣經阮金釧發現門鎖遭破壞,致電陳睿澄理論,陳睿澄認阮金釧欲藉此推卸債務,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持寶特瓶內裝汽油300毫升並攜帶打火機1個(均未扣案)前往上址,趁該址門鎖遭破壞無法上鎖,而阮金釧及其室友 阮氏玉 均外出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未據告訴),先以打火機點燃木質衣櫥內之衣服,見火勢燃燒後隨即熄滅,遂將汽油潑灑在該衣櫥抽屜內之衣服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汽油之衣服,造成衣服瞬間引燃,陳睿澄見狀乃以其他衣物按壓在起火衣服上,欲將火勢壓滅,惟因濃煙四散,陳睿澄唯恐遭人發現,未盡力滅火並確認火勢完全撲滅,即趕緊逃離現場,以致火勢復燃,燒燬木質衣櫥及衣物,並延燒燒燬屋內之窗簾2幅、玻璃門1扇(起訴書贅載燒燬物品包含行李箱1個、冷氣及洗衣機各1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幸經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林進旺、 陳茂堂 察覺火災警報聲響,趕至上址屋內以滅火器滅火,消防人員亦據報至現場,以室內消防栓射水滅火,始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經警方依阮金釧、阮氏玉之說明,調閱該址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陳睿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阮金釧、阮氏玉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4頁、偵卷第31-34頁)、證人黃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證人林進旺、陳茂堂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0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31-40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44張)1份(見偵卷第7-65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690100號函復本院之火災現場冷氣機、洗衣機、行李箱之勘查說明(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附卷可稽,而衣服、木質衣櫥、汽油等物均為易燃物品,於火勢點燃後燃燒速度、延燒方向非人所能控制,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承在臺東縣消防局擔任消防員,對此更應知之甚稔,其竟在被害人阮金釧之上址住處內,對木質衣櫥中之衣服點火引燃,甚至潑灑汽油後放火,堪認其於放火時,對於火勢可能延燒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自是有所預見,其猶恣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客觀上其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內之木質衣櫥、衣物、窗簾、玻璃門等物品燒燬,要無疑義。故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之玄關、廁所、廚房、客廳、陽台等空間,除牆壁及天花板輕微煙燻外,未有受燒情形;臥室內之衣櫥、窗簾、玻璃門雖有燒燬,惟牆壁及天花板僅輕微燻黑等情,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堪認住宅本身結構如樑柱、牆垣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自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次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遂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屋內之木質衣櫥、衣物、窗簾、玻璃門等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放火後旋即知錯,以衣服蓋住起火處滅火,對於上開住宅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有一定的貢獻,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之衣櫥內衣物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燒燬該住宅結果之危險,被告於結果尚未發生前,雖心生懊悔而以其他衣物按壓在起火衣服上,欲將火勢壓滅,但見濃煙四散,火災警報器響起,被告唯恐遭人發現,未確認火勢完全撲滅,趕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離開後,因火災警報響起,而該大樓之保全人員林進旺、陳茂堂前往上址察看時,見濃煙密佈仍有火光、木製衣櫥下方在燃燒,趕緊以滅火器滅火等情,亦據證人林進旺、陳茂堂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8頁),其後接獲保全人員委託報案之消防人員到場則以室內消防栓射水滅火,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以衣服蓋住起火處之動作,並未撲滅火勢,故而在其離開之後,火勢仍繼續燃燒並延燒四周,幸因保全人員、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滅火,被害人阮金釧上址住處始免遭燒燬。是以,本案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難認係因被告之防止行為所致。又被告為專業之消防人員資歷,知悉滅火時應採取將燃燒物撥開,觀察是否有復燃之虞,並以水降溫等標準作業流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雖稱有以衣物覆蓋,然被告以汽油點燃易燃衣物,已燃火勢造成高溫狀況,如要撲滅火勢,除阻絕表面空氣接觸,亦須予以降溫,被告非資歷淺薄之消防員,對於此等標準消防流程,非但知之甚詳,且實際作業多年,被告卻唯恐放火犯行遭人發現,竟僅以衣物覆蓋,未依上開方式將火勢完全撲滅,即趕緊逃離現場,實難認其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無中止未遂之適用,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血氣方剛,因不滿被害人阮金釧逃避債務,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放火後旋即心生懊悔,並迅與被害人阮金釧、黃文珍及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平和 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獲其等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本案火勢即時撲滅,無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不知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債務問題即為本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險,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亦與其擔任消防員所應恪遵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初衷相違,幸火勢即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已支付和解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9500元、7000元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月薪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而犯本件之罪,放火後旋即心生懊悔,與被害人等迅速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得被害人等同意不予訴究,有前述和解書3份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擔任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自102年起至105年9月間止,因執行任務辛勞得力,累計嘉獎134次、記功7次,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臺東縣消防局獎懲統計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見被告戮力從公、盡忠職守,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必斷送其公職生涯,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彌補被告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生危害;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寶特瓶固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棄(見偵卷第29頁),本院認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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