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至輔佐人張允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社工)
許哲維 (同上)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事實
一、陳昱至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陳昱至因妄想其信件均遭其當時所居住之「106學宿會館(起訴書記載為學宿會館)」(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學宿會館)館內人員私自取走,致其無法收到開庭通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上開學宿會館交誼廳內之落地窗玻璃上,張貼載有「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大字報,恐嚇該學宿會館管理員 陳昭睿 ,致陳昭睿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陳昭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昱至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二第140頁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至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陳昭睿講任何一次,沒辦法理解他看到字的時候,產生一個自己行為不能動的一個行為。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他看到字就不能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該學宿會館住戶,而告訴人則係該學宿會館
之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學宿會館;案發後,經陳昭睿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詳本院易卷一第180頁第16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房租有交給陳昭睿;104年7月間,伊住在該學宿會館,水電費、租金都是交給告訴人,該會館所有房間的電子鎖都是告訴人負責處理的,打不開也是找他,出入卡利用刷卡電子鎖管制,電子鎖由告訴人控制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19行以下;本院易卷一第29頁第2行以下、第9行以下、第17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屋主聘請的管家,租約上的「 黃明吉 」是我老闆,我是他管家,案發時我擔任管理員,管理員只有我1個;我是這棟學宿會館的管理員兼屋主代理人,該社區所有事項均由我代理屋主處理;當時是其他住戶去使用交誼廳時,告訴我交誼廳有大字報,我去看監視器,並把大字報撕下來報警處理,大字報是警察來現場拿走的等語情節相符(詳本院易卷二第39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40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42頁第10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42頁反面第3行以下、第43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44頁第11行以下、第44頁反面第1行以下、第11行以下)。並有本件被告張貼之大字報及照片、租賃契約書、該學宿會館生活公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7月28日函及附件勤務表、報案紀錄、平面現場圖、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易卷二第84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警方提示之字條是伊寫的,也是伊張貼的,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該張貼字條之人是伊本人;伊有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06學宿會館交誼廳張貼恐嚇字條,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這些恐嚇字條是伊所寫;伊不否認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_18h42m_ch07」畫面裡面的人是伊本人,伊當天是一整張(大字報);7月14日時我有貼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倒數第3行以下;偵卷第67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67頁背面第1行以下;本院易卷二第76頁第14行以下、第78頁第5行以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共區域都有攝影機,我是去看攝影機才知道那是被告貼的;每個人來租屋,都是由我帶去看屋和簽約,平常進出都是我在看,所以我可以認得每一個人,故從監視器畫面可以判斷是被告;被告每2、3天都會在那公告大字報,所以我能確認大字報是被告寫的,我看過幾次被告在那裡張貼大字報;我從大字報出現的時間,回看樓層跟電梯監視器,然後再看交誼廳的監視器,被告他從房間走出來就可以看到是被告張貼的;且我們旁邊是宿舍,學生20餘歲,教授大約是30歲左右,沒有1個像被告的身材或年紀;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是伊當天看到,被告當時在交誼廳貼的也是像這樣的長條狀格式,我去看監視器,把大字報撕下後就報警,並將如警卷內所示紙條交給警方,中間沒有換過;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是我從交誼廳撕下來並交由警方帶回警局附在警詢筆錄內,當初貼在交誼廳玻璃上時,是貼成一長串的,我交給警察時是一整串,警察把大字報拆開附卷,最後一頁的藍色筆跡是案發時就在大字報上,期間均無人塗改大字報或在其上加註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卷二第4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41頁第1行以下、第44頁背面第9行以下、第45頁第7行以下、第46頁第1行以下、第46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47頁第1行以下、第47頁背面第1行以下)。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檔案「00000000_18h42m_ch07」,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7/1418:42:30,畫面內遠處有一撞球桌,畫面中有一身著白色背心及短褲之男子,該男子從左側某一電梯走出來。①畫面顯示時間18:42:30至18:42:35,一名男子手拿白色紙張往撞球桌方向走去(電梯前地板是亮著的,顯示電梯門剛開),繞過撞球桌左側,至落地窗處。②畫面時間顯示18:42:36至18:42:40,該男子面朝畫面左方,手拿紙張。
畫面時間顯示為18:42:37時該男子手中所持之紙張呈白色,該紙張之長度係自畫面中男子之脖子處到其下半身短褲約大腿部位。③畫面顯示時間18:43:33至18:43:44,該男子出現於畫面右上角門口處,嗣穿過門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④畫面顯示時間18:44:03至18:44:15,該男子(此時其雙手沒有任何東西,原先手上之白色紙張此時已看不到)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該男子於畫面時間顯示18:44:04時按電梯按鈕,畫面顯示時間18:44:07,該男子走進電梯,消失於畫面中,其後至影像結束止未再出現(詳本院易卷二第75頁第16行以下、第76頁第1行以下)。本院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18h42m_ch08」,結果如下:畫面中央處有一個撞球桌,畫面中有一著白色背心及灰色短褲之人(該男子與檔案「00000000_18h42m_ch07」中之白色背心及短褲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手持白色紙張走向畫面中央偏左處的落地窗。①畫面顯示時間18:42:34至18:42:
42時,前述男子走向落地窗前,雙手持數張紙張,畫面顯示時間18:42:37時,該男子先將手中紙張攤開,並將部分紙張放置於地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8:42:37、18:42:39、18:42:40、18:42:42時,該男子先將手上所持的部分紙張放在地上,並先將手上另一部分的紙張先張貼在畫面中央偏左的落地窗。②畫面顯示時間18:42:51至18:42:58時,該男子將紙張張貼於落地窗玻璃上。③畫面顯示時間18:42:59及18:43:12時,該男子彎腰撿拾原先其放在地上的紙張後,將之黏貼於落地窗玻璃上。④畫面顯示時間18:
43:29至18:43:34時,該名男子轉身走向畫面上方的門口處,但該男子並未從該門口離開。畫面時間顯示於18:43:
28時,交誼廳落地窗玻璃上可以看見已經被張貼有白色紙張,且長度約略佔該畫面中落地窗玻璃之3分之2高度。⑤畫面時間顯示18:43:57至18:44:11時,該男子從原先畫面上方的門口處返回畫面中,繞過撞球桌後,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右側(即檔名「00000000_18h42m_ch07」畫面中該男子原先進入該有撞球桌之房間前之方向)(詳本院易卷二第77頁第6行以下)。並有蒐證照片、該大字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易卷二第58頁至第7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卷附之大字報、蒐證照片,情節相符,堪認可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伊於7月14日有貼大字報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8時42分30秒許,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之落地窗玻璃上張貼大字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交誼廳落地窗玻璃上張貼大字報時,係將數張紙逐一黏貼成長條狀,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撕下該大字報時是一長串,其後警方將該一長串大字報拆開逐一附卷等情情節相符, 佐以 警卷所附蒐證照片,該大字報於拆開附卷前確係由數張紙以黏貼方式連結成一長串乙節(詳警卷第12頁)。綜合上情可知,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即係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內之落地窗玻璃上所張貼之大字報,且該大字報上載有「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文字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確定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這幾頁是不是伊的字等語(詳本院易卷一第28頁倒數第9行以下),然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大字報,
即係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內之落地窗玻璃上所張貼之大字報,且該大字報上載有「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文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因我被被告恐嚇,所以報案,被告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內張貼大字報預言殺死整棟住戶、管理員、房東,我害怕被殺死;我看到大字報「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這段文字,當下感覺害怕、不安,覺得被告有可能會進行他所說的話,我因為感覺害怕才報警等語明確(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偵卷第11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易卷二第40頁背面第16行以下、第41頁第14行以下、第48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48頁背面第1行以下)。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伊寫這幾張字條是要告知他人不要看伊信件;寫恐嚇字條之原因是因伊信件都被別人拿走,所以伊寫字條要他們不要再拿伊的信件;「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這些字是伊寫的,是為了警告這些拿伊信件的人,要他們不要再拿伊的信件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4行以下;偵卷第67頁背面第3行以下)。審酌被告書寫並張貼前揭大字報之目的,既係警告他人不要拿其信件,而該大字報上亦載明「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文字,足認被告書寫、張貼該大字報之對象為該學宿會館管理員,且有以書寫「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文字在該大字報上方式,達成其警告目的。而告訴人係該學宿會館之管理員、屋主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告訴人得知被告張貼之該大字報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確認張貼者為何人並報警處理等情,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書寫並張貼之上開大字報僅係開玩笑,則告訴人撕下該大字報後,當不至於特地調閱監視器確認張貼者並報警,大可將該大字報撕下丟棄,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可採。據此,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書寫之前揭大字報張貼在該學宿會館交誼廳落地玻璃窗上,而感到害怕、不安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到場處理員警作證(詳本院易
卷二第51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既已函調本案民眾報案紀錄、員警值勤表等資料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報案經過相符,已如前述,並參以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①被告因精神分裂病(即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1日函及其附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且其為本案犯行後之2個禮拜(104年7月29日),即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年9月10日,因症狀已較緩解而出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054700號函及所附住院病歷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第52頁)。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跟被告開始接觸以來,被告他不會去聽別人跟他說什麼;103年11月間跟被告催討房租,他開始言行舉止異常,跟他講話,他會答非所問,且跟他催討房租時,被告打電話報警並跟我說「要多少錢跟警察講」;從103年11月起到本件案發時止,被告言行不斷惡化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48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49頁第1行以下)。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被告答稱:「因為起訴的法條於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面所言是我綁票陳昭睿和警察,我不知道怎麼去妨害他們自由,而且所有資料都是陳昭睿打電話至警察,由警察配合,綁票、擄人勒贖於我本人,所有資料都是警察帶我去醫院,綁票案,我視同所有執法人員結夥綁票我,要不然請司法院將六法全書毀滅重新再造,司法人員違憲於我,起訴法條錯誤,本身就是違憲。我不能請求所有的律師、代理人,如果有所請,這是法官和檢察官的權利,如果我聲請,你都要否定掉,在違憲之下,不否定是你家的事。」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於提示其身心障礙手冊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這個手冊我在花蓮,中間有二個案件,只要我從醫院出來他就沒有強制執行命令,我必須在醫院外面等待30至60日才能再回去醫院,此案已經法拍完成,我現在在申訴當中,最簡單來說,我能夠告他們,他們不能夠告我,我已經執行完成,沒有2次執行,即便他們非法執行。」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於提示其門診申報紀錄明細、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這個政府要欠我錢,政府還有個道路地要先還我,那個道路地要優先退,那個政府動作那麼慢我也沒有辦法,這個國家賠償法要排優先,我在申訴當中。」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6頁第5行以下);於提示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經過、案發現場平面圖等資料,詢問其意見時,被告答稱:「從頭上面只有我1人,我沒有直接恐嚇到陳昭睿,這完全是他自己所幻象出來的恐嚇症,證據上面所有的字已經可以影響他的思緒說妨害他自由,然後恐嚇他,所以他是不是有點精神疾病,所以大家在這邊都是聽一個有精神疾病的人在控訴而已,他是不是嗜睡,我在精神病院住了7年,這樣很正常,勸他去檢查,可能看了幾個字就說怎樣,且陳昭睿103年7月25日也有拿著刀要殺我,我不是不能反控告他,只是有比較麻煩的案件,我不願意牽扯進來,陳昭睿就是有精神異常的現象,我在花蓮看過很多,不騙你。」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第13行以下)。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回答訊問時,顯有答非所問、離題,或以似是而非的言詞回應之情形。③而被告前於本件案發時3個月前,因他案由該案承審法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亦記載:「會談過程被告對問話視狀況回答,初開始表達能切題,但會越說越離題」、「衡鑑及會談過程均發現被告面對較為抽象的問題時較難找到問題的核心,容易用似是而非的言詞來回應或不回應」等語,有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二第10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03頁第14行以下)。④又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因攻擊破壞行為而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至96年3月8日,住院期間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經藥物等精神治療後穩定,而轉至該院復建院區,持續於其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1月25日出院,經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5日健保醫字第1050057271號函附之被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玉里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詳本院易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玉里醫院病歷外放)。綜合被告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凱旋醫院、玉里醫院之病歷及其於他案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等資料,足認被告業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症狀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信件代收事宜,竟在上開時、地,張貼載有「殺死此間所有人屋主、管理員等是必須的」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大字報,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案時患有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要原諒被告,也不想要與被告和解,案發至今被告未曾道歉或賠償,如本件被告判有罪,希望法院加重判刑,到現在我都還害怕我與該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危,擔心被告還會出現在該社區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51頁倒數第15行以下),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二第141頁倒數第16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參諸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約10年許,期間約有7年時間在玉里醫院住院門診規律治療,精神症狀穩定,而能在復建院區擔任水電工等工作。102年1月25日出院後,被告就未再到任何精神醫療院所接受任何藥物等精神醫療,直到被告涉犯他案止,約有14個月未有藥物治療。依據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相關研究顯示: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仍有16%-23%會在1年內復發(relapse);沒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則有53%-72%會再復發;曾僅有1次發作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在後續5年的追蹤,仍有8成的比率將至少會再復發1次,若中斷藥物將會增加4倍的風險;在未有精神藥物治療持續治療的情況下,精神病症將會再度復發。」、「被告在有治療的情況,可以維持穩定的精神狀態,在庇護場所下可以維持相當的工作能力,……會造成(他案)此次事件發生原因,在於被告認為其沒有精神病,不需要吃藥治療。所以,一旦離開醫院的治療環境,且在無他人可監督服藥的情況,精神症狀漸漸明顯,精神疾病即會逐漸惡化而復發,而可能產生無法自控的行為。因此,為了防止類似案件的再發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提供被告良好的監護,使能接受規律精神治療及復健。所以,必需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形式之『長期』的精神科住院治療。」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03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04頁第10行以下)。在此情況之下,審酌被告之兄、姊均在北部,沒有辦法來高雄照顧他,其之前均獨自在高雄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詳本院易卷一第27頁第5行以下)。
被告因無病識感,且無他人可監督服藥的情況下,不無因控制能力、識別能力低於常人,而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以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今再因本件恐嚇案件,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本院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