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田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田郎前於民國85年間某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5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4月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臺29線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田郎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1公克)予警查扣,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
告105年9月6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2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碼:旗警偵驗字第23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3至17、24頁、毒偵卷第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1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9頁背面),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1公克)乙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