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起重工程行即甲○○
一、原告因給付吊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月芳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03,91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