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事實上亦因之發生車禍之實害,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張文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新北市○里區○○路○○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1時起,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街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致該車車門毀損,張文良並於肇事後未停下查看而逃逸,經警於同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中油八德加油站前攔得張文良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良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