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被告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其銘 訴訟代理人 瞿又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器零組件17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
6萬2,526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該等機器予被告,貨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5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之前任總經理已將本件機器設備拿走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銷貨單17紙、客戶對帳單4紙、統一發票4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將本件機器設備拿走一節,適益足徵原告確已將本件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公司方面受領無訛,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機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5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