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告 謝建宏 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高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義峯、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高義峯、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1頁)。
核其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義峯係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豪泰客運公司「新竹火車站─臺北市」路線巴士,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經由市區道路○○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桃園市○○區○○○○道時,因分神飲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迨見與前方由訴外人 張朕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距離過近,始緊急煞車,但因一時無法煞停,仍自後追撞張朕維所駕車輛車尾,致乘坐於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伊受到衝擊,而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萬7,222元,並因身心感到非常痛苦,肇致中度憂鬱症復發(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為被告高義峯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高義峯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系爭車禍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0元、交通費用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萬7,222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6,972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高義峯旋即報警處理,確認相關人車安危後,並聯繫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派接駁車輛前來載客。此外,國道警察局警察、客運接駁車駕駛員均有向在場乘客確認有無體傷之查證,原告從未表示有受傷之情事,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即搭乘接駁車回終點站之台北轉運站,其步行至最近醫院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僅需歷時20分鐘,但原告遲至當日下午1時許才至馬偕醫院就醫,又遲至104年3月29日方聯繫國道警察局完成報案製作筆錄,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不符,實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其所提之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其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有關。況被告早已委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原告請求之體傷就醫、交通、看護費用共5萬7,860元,原告仍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且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義峯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於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經由市區道路○○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桃園市○○區○○○○道時,因分神飲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張朕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其當時乘坐於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因此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告已向富邦產險領取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6萬6,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高義峯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高義峯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於104
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經由市區道路○○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桃園市○○區○○○○道時,因分神飲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一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張朕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伊受到衝擊而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高義峯並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義峯因分神飲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張朕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等事實,為被告高義峯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桃園地院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高義峯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高義峯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高義峯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分神飲食,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駕駛系爭大客車車頭直接撞擊前方張朕維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尾,被告高義峯對於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乘坐於系爭營業大客車內之乘
客,因被告高義峯緊急煞車後不慎追撞前車,致原告撞擊前方椅背,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兩側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05年1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027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104年3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頁,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卷」)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被告高義峯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質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辯稱被告高義峯、張朕維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處理員警 蕭文昱 當時已於事故現場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14名乘客,均無人員受傷之情形,原告於等待接駁車之空檔,亦未聲明受傷需求醫自保,而原告抵達台北轉運站至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期間,存在2個半小時之空檔,且原告於104年3月29日方報案製作筆錄,則其所稱之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實有不明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下午1時許,即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剛乘坐客運與貨車擦撞,現左手有傷口、雙腳痛、頭昏,想吐」(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49頁),經醫師診斷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給予治療,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仍屬密接。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在車上睡覺,發生撞擊時伊頭部、雙膝往前撞到前方座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高義峯所駕車輛車頭破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足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而依現場照片及被告高義峯於本院提出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內裝座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座位安全帶僅拘束乘客身體腰部,目的在避免車禍時乘客整個人往外彈飛,但安全帶本身仍有一定之彈性,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前後座位間距非寬,當被告高義峯緊急猛踩煞車、與前車發生碰撞時,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原告頭部、身軀往前彈傾,致撞擊前方座位椅背,核與常情無違。又依被告高義峯所提出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座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椅背置有堅硬且突出之把手,則原告胸部、雙膝撞擊前方座椅硬質椅背、把手而受有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以及頭部因瞬間往前彈傾而有腦震盪之跡象,亦均合於常情。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稍事休息才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於思考4日後方報案製作筆錄,亦屬合理。故被告高義峯空言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洵非可採。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高義峯前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其原本即因睡眠障礙而求診,但因系爭車禍發生
之後受到驚嚇,又不斷纏訟使其憂鬱狀況益發嚴重,因此導致中度憂鬱症復發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藥袋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至第28頁、第47頁、第9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104年3月19日開始到院求診,至105年10月20日共開看診18次,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稽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有吃鎮定劑在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104年3月25日發生前,即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本身應已有睡眠障礙或精神方面之病史,且已由門診追蹤,並服藥控制。至被告高義峯固曾就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而對之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03號處分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況被告高義峯所提誣告之刑事告訴,與其過失駕駛行為係屬二事,並無關涉,實難以此即認原告所稱中度憂鬱症復發與被告高義峯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兩側膝挫
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高義峯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高義峯自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義峯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以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高義峯係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對於被告高義峯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高義峯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高義峯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成傷,期間共支出醫藥費6萬9,750元,包括3次醫療費用各1萬2,880元、8,180元、8,730元,及至明師聯合中醫診所自費就診之醫療費用3萬9,960元等語,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件、明師聯合中醫診所自費收據2紙、門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各1萬2,880元、8,180元、8,730元,共計2萬9,7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明師聯合中醫診所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此必要性,辯稱原告的損害已經填補,其所為之請求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63-1頁),且原告係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有自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距104年3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近半年至1年之久,以其所受胸壁挫傷、腦震盪、兩側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衡之,並無再以自費方式就醫治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自費醫療之支出與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具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2萬9,790元為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而需支出交通費用,業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有關交通費用之上限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返家休養,待傷口癒合完全始能恢復工作,修養期間暫停工作約3個月,因其從事零工工作,每月所得以104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1萬9,723元,其因本件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萬7,222元(19,074×3=57,222),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3頁反面)。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係因神經外科就診,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兩週,及休養3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則依104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1萬9,723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9,169元(19,723×3=59,169),故原告請求5萬7,222元,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0歲,名下有所得與利息收入,並有汽車1部,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被告高義峯為00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0歲,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名下有薪資與股利收入;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經營客運為業,除有利息收入外,尚有房屋1棟、汽車59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17至119頁、第121至132頁),且兩造互無爭執。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告高義峯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應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2萬7,012元(醫療費
用2萬9,790元+交通費用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7,2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2萬7,012元)。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6,590元,其明細包含:醫療費用2萬9,79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此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已經具領,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已受填補,故不在本件再為請求,並非不為請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故將看護費用除外,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領取之4萬9,790元後(29,790+20,000=49,790),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7萬7,222元(127,012-49,790=77,222)。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義峯、豪泰客運公司連帶給付7萬7,2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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