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勤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華勤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與新生路T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行人 張徹富 未行走中山二路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逕由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公尺之道路中由右至左穿越中山一路,而站立在中山一路之分向限制線上,欲待無車輛行經即完成穿越道路,李華勤因下雨視線不清而未注意及此,車輛未予減速逕自直行,其左前車前遂撞擊站立在道路中央之張徹富,致張徹富倒地昏迷,受低血容性休克、腹內出血、顱內出血、骨盆骨折、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終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李華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徹富之兄 蘇海洲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徹富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張徹富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又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未予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6年3月17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220號函暨所附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因雨視線不清未予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由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兄蘇海洲達成調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衡及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件車輛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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