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董鳳臺 被告 莊英志 (原名: 莊定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396元本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108,
396元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18號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605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997元、交通費用9,1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16,699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15,6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等損害,合計3,108,3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39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因過失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605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惟其已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0,618元、6,452元及看護費用6千元,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谷沃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谷沃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函文應非真正,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所受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業已康復,其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非正當。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應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就其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7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018號機車,沿桃
園市○鎮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605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0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
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交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3頁-第4頁反面)。
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支出醫療費用80,618元、6,452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6,997元、看護費用215,600元、交通費用9,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16,69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合計3,108,3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103年1月7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018號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605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19頁、第28-34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997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住診彙總收據、門診彙總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惟上開住診彙總收據、門診彙總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80,618元、3,452元(交附民卷第12頁正、反面),已包含103年1月25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740元、103年2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1,197元、103年3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440元(交附民卷第13-14頁),業據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1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150101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診斷證明書費用,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支出證書費500元,固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4頁反面),惟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壢新醫院於103年2月10日所出具,該項證書費250元已列載於103年2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即包含於上開門診彙總收據所示之3,452元之中),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彙總收據(交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告就其於103年11月4日所支出之證書費500元,係供作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用,既未舉證證明之,該項證書費即應剔除。依此,原告於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僅上開住診彙總收據、門診彙總收據所示之80,618元、3,452元(交附民卷第12頁正、反面),原告既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80,618元、3,452元,業經被告代其繳納完畢(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其對被告已無醫療費用可資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997元,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1月7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並於103年1月8日手術鋼板固定,其所受系爭傷害須1個月全日看護,已據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1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150101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雖主張其休養復健3個月期間,亦有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上開1個月以外之期間,其日常生活仍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其休養復健3個月期間,亦有須人看護之必要,即非可採。又被告就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月2,200元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已代其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0元(2,200×30-6,000=60,00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回診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以壢新醫院與其基隆市住處單趟車資1,300元計算,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9,1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6頁)。惟原告就其至壢新醫院回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其確已因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300元為限(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而其因系爭傷害於103年1月7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於103年1月8日手術鋼板固定,以骨折約3個月癒合,其約3個月無法工作,已據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1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150101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主張其任職谷沃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固有谷沃公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104年4月1日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函文為真正,且依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2年度、103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已供稱:「我目前無業」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提出其自谷沃公司受領薪資之證明文件,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任職谷沃公司、每月薪資是否達於6萬元,均非無疑。又原告雖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間,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偵查卷第13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103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9,273元為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7,819元(19,273×3=57,819),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一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X光影像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 董君 因右膝脛平台粉碎性骨折,造成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2%」,有該院105年8月26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062號函及函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2%。原告僅以其每月薪資自6萬元調降為4萬元,即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3.33%,難謂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脛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罹受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上開膝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自足使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僅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1-142頁),即抗辯原告行動自如,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亦不足採。
⑵原告具備賺取每月19,273元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其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2%,則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13元(19,273×12%=2,3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7日)之年齡為56歲7月6日,因其前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受賠償,自103年4月7日起計算至65歲,其可工作之期間為8年1月24日(即97.8月)。依此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為190,083元〔即以每月給付2,313元,期數97.8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2,313×81.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之霍夫曼係數)+2,313×0.8×(82.00000000-00.00000000)=190,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0,083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然其於治療後仍有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勞動能力因而減損12%,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高中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約為1千餘元、3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891萬餘元、936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約為36萬餘元、5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1,301萬餘元、1,449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頁、第58-61頁、第9-10頁、第63-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減損勞動能力12%,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看護費用60,000
元、交通費用1,3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7,81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0,08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合計609,202元(60,000+1,300+57,819+190,083+300,000=609,20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交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