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41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41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黃欣慧 兼法定代理 黃証林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欣慧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黃証林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8,52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7月18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08月1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88,52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