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4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416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對人許進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9799元整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979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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