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嗣經本院已106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3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見其渾身酒氣,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2號被告李新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0、2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7日21時餘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美滿